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黑房改字〔1988〕第8号文件《关于理顺过去补贴出售旧公房和补贴建房的规定》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为了加强房屋产权管理,现根据我市市区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由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原则上归市政府所有,逐步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二、凡过去已交政府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房屋仍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不得再交给各单位管理。
三、各开发单位组织建设的住房(包括开发小区的住房)一律由政府房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各投资单位可享有产权或使用权,并由政府房管部门与投资单位签订托管或接管的协议书。实行托管的要缴纳管理费和维修费。
四、凡两个或两个以上职工单位为职工联合投资购买一户公有住房的,产权应明确归其中一个投资单位所有并实行经营管理,也可以交由政府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五、在本通知下达一个月后,产权单位仍放弃管理,免租交给住户自修自住的公房,一律由政府接管,交由政府房管部门经营管理。
六、今后,各单位不准将房款分给职工,由职工个人解决住房。否则,按违反纪律查处。
印发《关于理顺过去补贴出售旧公房和补贴建房的规定》的通知
黑房改字(1988)第8号
各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领导小组、房地产管理局:
现将黑龙江省《关于理顺过去补贴出售旧公房和补贴建房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按规定要求认真组织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反映给我们。
黑龙江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四日
黑龙江省关于理顺过去补贴出售旧公房和补贴建房的规定
一、对一九八零年一月一日以后补贴贱价出售旧公房和补贴建房的情况进行检查清理,分别情况,理顺产权关系,使之与新开展的出售旧公房相衔接,并完成产权登记发证手续,保障房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凡是产权单位补贴出售的公有旧住房,按当时房地产管理部门评定的售价优惠16%,超过部分由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向购房户收回补贴款,变有限产权为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如购房户不愿补交补贴款,可将房屋退回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可将购房款退给购房户。由产权单位另行出售。今后,不准再出售有限产权。
三、凡是产权单位自行作价卖出的旧房,一律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当时规定的交易价格重新评定售价,购房者按新评定的价格享受15%的优惠,超过部分补交差额款,购房者如不愿补交差额款,产权单位应将原购房款退给购房者,另行出售。
四、凡是单位出钱以职工个人名义购买私人房屋,产权一律归单位所有,按租赁关系,个人从进住的时间开始补交房租。
五、凡是购房户购买有限产权的房屋,购房者已将房屋全价出售的,应将其售价超过购房户当时所付房价的部分收回。工作已调往外地的应跟踪追回。
六、凡是产权单位免租交给职工“自修自住”的房屋,应按《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收回计租或作价出售。一、二、三级房屋,从交出之日起补交房租,四、五级房屋不再结算维修费和租金,从收回之日起计租。
七、对实行“民建公助”、“公建民助”、“公拨资金自建”、“单位补助修职工私房”等多种形式的建、修房,要明确产权归属,不再保留有限产权。产权归个人的,应收回公助资金;产权归公的,应将个人投入的资金返还给个人,另行出售或建立租赁关系进行起租。对“民建公助”的,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二十平方米,公助资金不超过当时造价百分之二十的,不再收回公助资金。对超过上述面积和造价标准的,收回超过部分公助资金。对于“公拨资金自建”的房屋,个人要产权的,应收回全部公拨资金,产权全部归个人;建房者无力交回公拨资金的,可按当时的建房造价计算出建筑面积划为公产,建房者按公产面积进行交租。对于“单位补助修职工私房”的应收回全部补助款。
八、贱价出售的房子,在未做处理前,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不发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九、上述检查清理应收回的款项,均由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收回,资金的所有权不变,存入建设银行住房基金专户,作为商品房建设基金。
十、各市县应将检查清理情况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末报黑龙江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十一、本规定由黑龙江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四日起执行。
公房是指由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前,住宅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公有住宅主要由本地政府建设,主要向城市居民出租、出售,由企业建设的住宅,向本企业职工出租、出售。公房的大量存在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住房福利化的结果...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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