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川市长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永川市松既镇临江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水利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朱宪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永川市松既镇菜元坝18号。
法定代表人魏寿昌,董事长。
上诉人永川市长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因水利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5)渝北法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4年5月20日、2004年5月25日向永川市水陆运输社及第三人发放了渝准字证字(2004)第01号、第02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第01号证的采砂区域为长江永川松既段,温中坝至跃进门以上,第02号证的采砂区域为长江永川松既段,跃进门至蔡家湾。有效期均为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2005年4月25日第三人在被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前6日向被告提出了延续采砂的许可申请,同时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申请书、施工作业审核申请书、企业法人证明材料、船舶及船员证书等相关书面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经审查,于2005年7月30日向第三人发放了渝准采字证字第01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区域为长江松既段、温家坝至蔡家湾。有效期: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
另查明:在2005年以前,第三人即与永川市渝松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其下属的水陆运输社的资产及经营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在其2004年的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向被告提出申请,同时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书面材料,被告经审查向第三人发证,应认为是许可的延续。依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延续行政许可是由被许可人提出申请,经行政机关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其采砂区域的变更,是因为第三人已取得水陆运输社的经营权,是第三人与水陆运输社2004年度二证合一的采砂区域,故原告的陈述理由不成立。被告于2005年7月30日向第三人发放渝准采证字(2005)第01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原告永川市长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水利局于2005年7月30日向第三人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渝准采证字(2005)第01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川市长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
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发放渝准采字(2005)第01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是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行政许可证的延续,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第三人2004年是两只船采砂,采砂地点为两个,而2005年01号采砂许可为一只船,采砂地点为一个。因此这是采砂许可证的变更而不是延续。
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可以不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而通过审批发放采砂行政许可证这也是错误的,虽然《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规定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但行政法规并未规定采砂行政许可以不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进行。
二审中,被上诉人重庆市水利局,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0条;
2.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9条第1款、第2款;
3.《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11条、第12条、第13条;
4.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5.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两份;
6.船舶使用协议书;
7.船员职务适任证书5份;
8.行政收费收据2份;
9.重庆市水利局渝水河(2004)8号文件;
10.长江泸州航道江津航道处航(2004)10号文件;
11.被告向第三人发放的渝准字证字(2004)第02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存根;
12.申请人为第三人的河道采砂申请表及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书;
13.行政水务中心承诺通知书;
14.被告向第三人发放的渝准采证字(2005)第01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15.永川市渝松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签定的协议书;
16.被告向永川水陆运输社发放的渝准字证字(2004)第01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原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1。永川市水务局2005年8月1日的说明;
2。渝准采证字(2005)第01号采砂许可证;
3。2005年6月8日原告向永川市水务局递交的申请。
4。2005年7月3日永川市水务局的答复;
5。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经审查,原审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水利局具有审批发放辖区内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公司在其渝准字证字(2004)第02号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向重庆市水利局提出办证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其申办程序符合《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庆市水利局根据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公司与永川市水陆运输社合并的事实,将分属于二者的采砂许可范围合二为一,其向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公司审批发放渝准采证字(2005)第01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对永川市水陆运输社(2004)第01号和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公司(2004)第02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延展,也是在特许的开采范围内对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公司采砂许可的延续。这种延续许可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拍卖的情形。重庆市水利局于2005年7月30日向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公司颁发渝准采证字(2005)第01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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