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干规定”不仅明确了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和人民法院判决一样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而且对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均作了详细规定。(1)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3)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4)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仲裁财产保全的受理和实施
1、仲裁财产保全的担保。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1条、10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317条的规定,所有的仲裁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对于仲裁中财产保全是否必须提供担保分不同情况,国内仲裁案件的仲裁中财产保全,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但涉外仲裁的财产保全申请人则依法必须提供担保。如果法律规定应当提供担保或法院认定需要提供担保,但是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的,法院有权驳回保全申请,且法院作出的驳回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定不能上诉。
按照《民诉意见》第98条规定,在依法或依法院要求担保时,申请人应当提供全额担保,及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金额。实践中,担保的具体形式包括等额现金担保、房产等不动产担保、第三人提供担保等。尤以现金担保和机构担保最为法院认可。
2、法院作出是否进行财产保全的裁定。
法院受理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后,审查申请是否符合保全条件,并在四十八小时内,根据情况分别作出进行财产保全或是驳回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定。针对财产保全的相关裁定不允许上诉,但是可以根据2013《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3、仲裁财产保全的具体措施。
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在仲裁请求标的额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的相应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变卖保存价款等保全措施,采取何种保全措施视被保全财产的不同性质而定。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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