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2001年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肯定了网络传播权,承认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的一种使用方式。
关于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标准,《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有:适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计算方法和法定赔偿方法。司法实践中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计算方法一般也按照上述两种方法计算确定。
一、适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计算方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的缺陷。
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计算标准是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基本方法。可是在实践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很难查实,特别是在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中,更难查清。
司法实践中如果权利人以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侵权人都不会直接认可,而侵权人自己为了淡化侵权所获利益也会提出比较低的获利甚至零盈利或亏损的计算依据。这样,提高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要求和查证要求,两种计算方法难以得到适用。
实践中上述两种基本方法难以得到适用,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计算网络侵权赔偿数额成为普遍使用的方法。但是由于法定赔偿方法没有具体的标准,只能依据具体实际在50万元以下酌情判定。但如何酌情判定以及判定时应该根据那些标准作参照将成为本文的重点,在下面阐述。
二、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赔偿原则。
李雪宇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由于现行的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法定赔偿方法的计算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只是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这给实际操作中带来很多的不便。据此,北京市高级法院、重庆市高级法院、浙江省高级法院等地方法院分别制定了相关指引,来完善或者补充法定赔偿时考虑的因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适用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法定赔偿”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一)通常情况下,原告可能的损失或被告可能的获利;(二)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或权利人在说明损失范围时可以参考以下因素:(1)权利人可能的损失或侵权人可能的获利;(2)同技术领域或同行业中类似的专利或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转让费,某一类作品一般情况下许可他人使用收取的费用或行业标准;(3)市场上同类产品或服务通常的利润;(4)专利、商标或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商标的显著性以及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5)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范围和后果;(6)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其他可能影响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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