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李某因租赁某饭店向朋友管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出具今借人民币4万元整,年底还清借条一张。该借款逾期未还,管某诉至法院。管某诉称,被告李某向其借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租赁某饭店,到期未偿付,请求法院判令李某与其妻刘某共同偿还欠款。
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刘某(被告李某的妻子)辩称,其不知原告向被告李某出借该款的具体情况且被告李某未向其告知该借款的用途。李某不务正业,至今已有2年多未回家了。被告刘某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判:
该案庭审后,有如下几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该欠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未能证明李某的借款经其妻刘某的同意,属李某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同时,原告也未能证明李某租赁饭店的经营收入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而且,本案的证据(借条)上只有李某一人的签字,应判令被告李某一人偿付该欠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二被告负担。李某不到庭,应由其妻刘某负担未经对方同意、经营活动的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若被告刘某举证不能,则应认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的审判采纳了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第二种意见。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借款后向原告管某出具4万元的借条,原告持被告李某出具的4万元的借条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欠款不付,应负导致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
原告以被告李某的该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对此债务被告刘某应负有偿还义务,但因原告管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刘某予以否认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未能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对原告请求此债务被告刘某应负有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偿还原告管某借款及利息;驳回原告管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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