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物在租赁前被抵押承租人是没有优先购买权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租物在租赁前已经存在抵押的,抵押权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如果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竞合
不管是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竞合都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当承租人与共有人对同一标的物都享有优先购买权时,究竟何者更为优先呢对于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我国台湾学者谢哲胜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出发,认为不动产所有和使用分离从经济效益上衡量要低于所有和使用相结合的经济效益。若共有人优先购买了共有物,由于买卖不破租赁,则租赁物物权的变动不会对承租人对于土地的使用关系造成影响,这样就会导致土地使用的不经济。若承租人优先购买了该不动产,承租人即进入所有关系,由使用人变成所有人,土地所有和土地利用合二为一,经济利益较高。因此,比经济利益上考察,较为合理的选择是承租人的先买权优先于共有人的先买权[12]。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界也认为,承租人的先买权具有优先于共有人的先买权的效力[13]。
与之相反,我国大陆通说认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原因有二:其一,尽管租赁权已经物权化,但它的基础毕竟只是租赁合同,是债权,而共有关系的基础是物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应该认为基于共有这种物权关系产生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基于租赁这种债权关系产生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14]。其二,法律对基于债权关系而发生的租赁权人已设立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予以保护,已无必要再就先买权进行规定[4]。这一观点得到了我国大陆实务界的支持。
笔者认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均既非物权也非债权,这两种权利都是基础权利的法定延伸。共有关系产生共有人的所有权,共有人的所有权延伸出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优先购买权。租赁关系产生承租人的租赁权,承租人的租赁权延伸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来源于共有人的所有权,很显然属于物上优先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来源于承租人的租赁权,虽然现行法律尚未将租赁权确认为用益物权,但租赁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属性是不容质疑的,所以,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属于物上优先权。当两个物上优先权竞合时,要区分孰优孰劣,经济分析方法办不到,物权优于债权原理也显得牵强。应当从两个物上优先权的来源,即共有人的所有权和承租人的租赁权产生的先后出发去分析哪一个优先购买权相比较而言更为优先。
将所有权与租赁权两种权利比较先后,只可能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先共有后租赁,即所有权先于租赁权而产生。根据先权利优于后权利原理,很容易分辨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更为优先。第二种情况,先租赁后共有,即租赁权先于所有权而产生,实际上是所有人在租赁权存续期间出卖租赁物所有权的份额。而在租赁权存续期间,不管所有人是要出卖租赁物所有权的全部,还是租赁物所有权的部分,承租人都是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在所有人出卖租赁物的部分所有权时,如果承租人行使了优先购买权,他就取得了租赁物已出卖部分的所有权,具有了共有人和承租人(针对租赁物的未出卖部分)的双重身份;如果承租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则其他买受人取得了租赁物已出卖部分的所有权,成为共有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理,承租人继续对共有租赁物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先有租赁权后有共有人所有权的情况只有在承租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才可能发生。既然承租人已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承租人放弃了对租赁物所有权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机会,放弃了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那么共有人要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是理所应当的。所以说,不管是哪种情况,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都应当优先于承租人的优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七百零二条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零七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第七百零七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一十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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