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起上诉行政案件二审判决书的下发,表明柞水法院审理的一起重大、疑难行政案件获得成功。这一案件判决确认探矿权转让及变更登记案件不属行政复议前置案件。
原告王兴祥拥有柞水县乾佑镇杨木沟铜矿的合法探矿权。陕西统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联合开发经营杨木沟铜矿的协议后,第三人柞水县统盛矿业有限公司擅自以原告的名义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办理将杨木沟铜矿探矿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宜,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填写了探矿权转让申请书,签署了转让合同等,并以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的证明文件,向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探矿权变更登记。被告省国土厅经审查后,准许了转让申请,并为第三人办理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后原告致函省国土厅,称第三人未经其授权,变更了探矿权,要求恢复其探矿权人资格,未果后遂提起行政诉讼。
这是柞水法院首次审理以省级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也是首例探矿权转让争议案件。在诉讼中,被告提出本案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一款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的矿产资源使用权(探矿权)行政案件,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后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并提供了多个家法院对此类案件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对此,柞水法院认真研究《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一款的含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省法院的文件精神,最终确认自然资源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必须是自然资源确权案件,而自然资源确权则是指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此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当事人为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所作出的确权行为。除此之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授予原告王兴祥探矿权及对该探矿权转让的审批行为,按照我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规定,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是两种不同种类的行政行为,所以,被告省国土厅对探矿权转让的审批及变更登记行为,是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行政许可行为,而不是自然资源确权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柞水法院又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细致的审查,发现被告在探矿权转让的审批及变更登记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存在着重大失误,导致对探矿权转让的审批与变更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柞水法院作出了撤销被告省国土厅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第三人柞水统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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