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12日,钟-永为郑-霞(钟-永之妻)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主险险种是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8万,附加险险种是意外门诊费用1000、住院费用3000,投保人为钟-永,被保险人为郑-霞,生存受益人郑-霞,死亡受益人钟-永。主险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险保险期间为1年。因投保时郑-霞出差在外地,由钟-永在“被保险人”一栏内代为签名。2005年4月10日,郑-霞因阑尾炎入院治疗,支出手术费用3000元,住院费用1968元。出院后,郑-霞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住院费用1968元。保险公司向郑-霞发出了赔案处理通知:经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一栏处系钟-永所签,因本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郑-霞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本公司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不承担赔付责任。
郑-霞认为,自已和钟-永系合法夫妻关系,在特殊情况下由钟-永代签名并无不妥。就此案郑-霞及钟*来本律师事务所咨询,本人进行了分析和解答。
本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非常明确,即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有如下两种:
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那么,对照上述两种情况,结合本案来看:投保人钟-永与被保险人郑-霞系合法配偶,钟-永对郑-霞具有保险利益是毫无疑问的;钟-永为郑-霞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主险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是重大疾病、身故,附加险的保险责任是意外门诊、意外(或疾病)住院。保险公司认定保险合同无效的依据是《保险法》56条第一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为此,本人查阅了《中国保临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你公司《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的请示》(国寿发〔1999〕15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我们认为,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及医疗费用等附加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根据此《批复》,钟-永为郑-霞投保的是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仅仅死亡给付部分无效,意外门诊费用、住院费用部分仍然是有效的。所以,郑-霞因阑尾炎支出的住院费用1968元理应得到赔付。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法理分析
人身保险合同之所以存在效力问题,是因为投保人一方(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间认识不一致造成的。投保方认为从其申请保险并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受理时起,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而保险公司则会根据不同情况以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处理:在受理投保申请至签发保单前未发生保险事故时,合同生效时间按照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受理投保人申请时开始;但若发生保险事故,则按签发保险单时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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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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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有效吗湖北在线咨询 2023-06-1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以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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