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2000年11月21日,**滨乐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的乐*牌“亮甲”杀菌液获卫生部批准,并同时取得卫消字(2000)第0063号国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生许可证》。2001年1月1日,**公司取得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黑药管械生产许20010016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同年2月2日,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审查批准**公司开发研制的“亮甲”产品以黑药管械(准)字2001第2640003号医疗器械注册,并向**公司下发了《医疗器械注册证》。2001年3月,“亮甲”产品开始投放市场,截止到2003年2月,**公司投入全国17个省市广告费累计达14408997.25元。“亮甲”产品在黑龙江、辽宁、河北、山东、浙江等23个省、市、自治区的药品市场销售,并建立了2万余家销售点。2002年5月8日,中国质量认证标准协会和人民日报社市场报下发中质标联字[2002]第018号《关于开展医药行业:国家权威机构认证质量信得过好产品公告宣传活动的通知》的文件。同年10月30日,中国质量认证标准协会为**公司颁发了国家权威机构认证质量信得过的好产品(知名产品亮甲)证书。2003年1月14日,人民日报市场与法专栏刊登了国家检测质量信得过产品优秀企业集中展示的企业名单,在所展示的49家企业中,**公司和其生产的“亮甲”产品列入该优秀企业集中展示的排行榜中。2002年9月,**公司董事长郎*君研究的“亮甲”项目荣获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2002年8月26日,河南省卫生厅批准了南阳市**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申请的济生堂牌“亮甲”擦剂并下发了保健品备案凭证。同年9月8日,南阳**公司生产“亮甲”产品。2002年9月29日,河南省卫生厅还批准了南阳**公司对济生堂牌“亮甲”擦剂制作健康相关产品广告。南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范围有“亮甲”项目。**公司于2001年生产销售专治灰指(趾)甲“亮甲”,使用现有包装装璜。2002年9月,**公司发现南阳**公司,**保健品公司生产的“亮甲”产品,使用了与**公司同类产品相似的包装装璜,在全国各地销售。**公司遂于2002年9月至2003年2月26日共在哈尔滨、武汉、衡阳、深圳、秦皇岛、福州、南宁、柳州、南京、山东、重庆、沈阳、抚顺、温州、贵阳、张家口、南阳、嘉兴、云南等地购买了928元的南阳**公司、**医疗保健品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保健品公司)生产销售的“亮甲”产品,销售部门亦出具了销售票据和发票27张,其中包括**滨市宏腾医药商店(以下简称**药店)和哈尔滨市南岗区爱心保健品经销处(以下简称爱心经销处)出具的销售票据和发票。2003年6月10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根据群众举报,对**公司生产、销售的“亮甲”商品被**公司等多家企业仿冒一事进行调查并下发文件。同年6月16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为**公司下发了《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受理通知书》。**公司认为南阳**公司、**保健品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药店、爱心经销处销售南阳**公司、**保健品公司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02年10月30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4日,南阳**公司以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公司颁发的黑药管械(准)字2001第2640003号《医疗器械注册证》。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2003年5月13日,南阳**公司以**公司“亮甲”产品侵犯其公平竞争权为由向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公司开发生产的专治灰指(趾)甲的“亮甲”产品投放市场以来,耗费巨资在各地媒体进行了大量、广泛的宣传,该产品受到消费者好评,并多次荣获有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亮甲”为其特有名称。该产品的包装、装潢设计独特,属于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依法应予保护。南阳**公司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包装盒形状系长方形、大小亦与原告产品包装盒相同,正视图主要为两种颜色,左六分之一为红色,右为白色,红色旁边竖写“亮甲”二字,右上书写“专用于灰指(趾)甲”汉字一红杠下为拼音字母,右下部用小号字体书写其企业名称,整体构图和色彩与原告的相似。**保健品公司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除右下角绘有双手持花图以外,其他部分与**公司的基本相同。南阳**公司、**保健品公司使用**公司产品的特有名称,并使用与**公司产品基本相同、相似的包装、装潢销售同类产品,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很容易误认为**公司的产品,故可认定南阳**公司和**保健品公司明显具有“搭便车”销售自己产品,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公司诉其上述产品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有关行政案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要求本案中止诉讼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数额无法查清,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赔偿数额。**公司未提供**药店、爱心保健品经销处故意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故**药店、爱心经销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南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亮甲”名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侵权的包装盒,赔偿**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二、**保健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亮甲”名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侵权的包装盒,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三、**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四、爱心保健品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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