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期限和服务期有什么关系?劳动合同期限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的有效时间,起于合同生效之时,终于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时。劳动合同可以有固定期限,也可以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合同中应有规定期限的条款,若没有规定又不能通过其他方法明确必要的期限时,合同不能成立。就具体的劳动合同而言,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协商合同期限。而服务期,一般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约定的,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特殊待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特定劳动的特定期间。
可见,劳动合同期限和服务期既有重叠,又各自独立。劳动合同期限的设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权;而服务期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劳动者利益和用人单位利益的平衡,允许用人单位在采取一定的行为之后可以要求劳动者在一定的服务期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究其情况来说,服务期和劳动合同期限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劳动合同期限和服务期期限相同。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的期限和服务期的期限是一致的。在此情况下,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而言均不会产生纠纷。需要提出的是,如果劳动者提前三十天向用人单位告知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此时约定的服务期对劳动者的约束力如何?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服务期,那么劳动者在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其他费用;但是如果约定了服务期的,劳动者违反该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只不过,对于违反服务期约定需要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二,劳动合同期限比服务期限短。这种情况比较复杂。其一,如果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终止的,在此种情况下,劳动者如果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是否可以自由择业呢?我们认为,按照服务期的设立目的来看,劳动者在此期间应该不能自由择业,但是作为劳动者自主择业的补偿,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够按照原合同规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则不存在什么问题,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此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能达成一致的,则又需要分情况进行讨论:如果是因为用人单位拒绝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那么应该将用人单位该行为视为放弃剩余服务期限,如果是因为劳动者拒绝继续订立劳动合同的,则劳动者应该就违反服务期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劳动合同期限比服务期短的话,也有认为,因为服务期的法律性质仍然是合同期限,服务期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劳动合同期限应当自动顺延至服务期满。
第三,劳动合同期限比服务期期限长。这个问题不是很大,主要涉及到的是,如果在服务期限内,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那么,劳动者应该就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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