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善意取得的物不应仅仅限于动产
通常认为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这样的观点有失偏颇,不足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第三人对公示公信力的信赖。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公示的作用在于昭示物权的变动,保护交易的安全。通常认为动产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公信原则的基本要求指物权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其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在动产所有权转移方面,第三人善意而无过失地相信动产的占有人即为合法占有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所有权人,从而与其缔结合约,支付相应对价后应当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即使该占有人实际上并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也应当承认交易的有效性。但对如赠与等无对价存在的第三人,即使第三人为善意,也不宜认定其合法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因为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而赠与等无偿行为不属于交易的范围,不在保护之列。而对于从受赠与人处有偿取得该动产的,则应当认为交易有效,由受赠与人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对于不动产,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政机关登记的公信力,或者确信不动产登记的所有权人的代理人有权处分,从而与其发生交易行为,并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的,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认其依法取得的产权为有效。即使该行政机关的登记有误或代理人实际并无代理权也不例外。财产所有权人的损失可以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故而,善意取得的财产不应仅为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如此才能全面保护交易的安全,促进经济繁荣发展。
二、善意取得只要求取得财产时为善意
通过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分析,应当认定只要求第三人在取得财产时为善意且无过失即可,即使事后第三人知晓与其交易的人并无合法处分权,也不影响先前交易的效力。
但取得财产的时间如何界定呢?有人认为应当是合同签订时,有人认为应该是第三人交付钱款时,有人认为是标的物实际交付时。笔者认为应该界定为实际交付时为妥。
如果是动产,自该财产交付给第三人实际占有前,第三人始终善意且无任何过失,该财产交付即所有权转移,即使第三人尚未支付价款也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如果确未支付价款,仅在交易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并不导致所有权移转的无效,因为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公示方法。
如果是不动产,交付并由第三人实际占有并不构成所有权的转移。这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应当认为,只有合法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之后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因此,只有第三人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前为善意且无过失,才可以构成善意取得。否则,应当不影响不动产实际所有权人的追及权的行使。
所以,对善意取得的成立应当以第三人取得财产前为善意且无过失,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三、盗赃物产权的变动
按照通常的观点认为,对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论几经转手,国家机关主要是侦查机关都可以从第三人处追回。且通常的观点也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不动产并不适用。但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
(一)盗赃物中动产的善意取得
如果以不正当的低价与非法占有人进行交易,无论任何情况均不得构成善意取得,更无须说无偿取得,即使是善意也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而如果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话,应当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原所有权人包括国家机关也不得向第三人行使坠及权。原所有权人的损失可以通过侵权之诉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
(二)盗赃物中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通常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盗赃物,但现在理论和实践中对此都已经有了突破。比如某人以暴力或胁迫等非法手段,使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到登记机关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登记到了行为人或他人的名下,尔后登记后的权利人与第三人订立合约,并重新变更登记,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至于原所有权人的损失,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行为人追偿。
再比如,由于登记的行政机关的过错造成登记的错误,被错误登记为所有权人者与第三人交易的,同样应当认定善意取得的构成,即使是盗赃物也不例外。
宗上所述,善意取得构成对物权的追及效力的合法限制,甚至以牺牲原所有权人的利益来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权益,这是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符合现代的价值趋向。(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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