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系统发票管理制度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7 14:53:05 350 人看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促进税收征管,保证地方财政收入,规范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发票均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发票管理机构、人员、职责

第三条区、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和市地税各直属分局应设立发票管理机构,城镇和较大的农村税务所可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发票管理人员。

第四条发票管理机构是地方税务机关设立的发票专业管理职能部门,行使发票管理职权,接受上级发票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发票管理机构应设置发票审批、领发、检查、会计、出纳、保管、出售、代开发票和违法案件处理等工作岗位。各岗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专职也可兼职,但会计和出纳、保管和窗口出售不得互相兼职。

第六条市局发票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发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所辖区内发票管理制度。

二、负责发票监制章、发票联防伪纸、发票联防伪油墨的管理。

三、负责审批、印制、领发、保管发票。

四、根据上级制定的发票管理核算制度,设立账簿、报表、核算、反映和监督发票工本管理费的财务收支等情况。

五、负责组织发票专项检查和稽查重大发票违章案件。

六、负责审核发票违章案件的处理工作。

七、负责对发票承印厂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八、负责对下级发票管理部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九、其他应由市局发票管理机构负责的工作。

第七条区、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分局发票管理机构及专职发票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实施发票管理办法、制度。

二、负责发票领取、保管、出售、审核、检查、缴销。

三、审核纳税人自用发票申请审批表。

四、负责编报统一发票使用计划及发票各类报表。

五、组织、参与稽查发票违章案件及处理工作。

六、建立发票管理档案。

七、负责对纳税人自用发票的审查。

八、负责组织纳税人进行发票自查、互查。

九、负责发票窗口交验检查。

十、负责对群众举报、来信来访的发票违章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一、负责对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各类报表的报送。

十二、负责组织对纳税人发票管理有关政策、规定的宣传、指导。

十三、负责代开发票工作。

十四、其他应由区、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分局发票管理机构负责的发票管理工作。

第八条发票窗口的职责:

一、负责实施发票管理办法、制度。

二、负责发票的发售工作,登记发票分户管理底账、发票分类管理底账。

三、负责发票保管及发票的出入库。

四、进行窗口发票交验检查。

五、负责发票违章案件查处后的案件归档工作。

六、负责解答纳税人提出的有关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等问题的询问。

七、其他应由发票窗口负责管理的工作。

第三章发票的审批、印制

第九条市局发票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发票和自用发票的审批、印制工作。

第十条发票由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一条发票分为统一发票和自用发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两大类。

统一发票的印制,由市局根据各区、市、县税务机关、直属分局发票管理机构提出的计划,向发票承印厂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

自用发票的印制,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交市局审批,向发票承印厂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

发票印制完毕后,市局根据承印厂开出的完工报告表通知申请单位提票。

第四章发票的保管、领发

第十二条各区、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各直属分局以及一切用票单位和个人应设立专柜(库)保管发票。存放发票的专柜(库)应具备防火、防盗、防虫等条件,确保发票安全。

第十三条统一发票由各区、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分局到市局购领,再由发票窗口向纳税人出售。发票出售应设立发票分户管理底账和发票分类管理底账,按月核对发票的购领、发售和结存情况,每日清点库存。

第十四条自用发票由用票单位到市局领用。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规定的价格发售以及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

第十六条发票工本管理费使用按发票工本管理费开支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发票的使用、缴销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责成申请者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发票领购簿或居民身份证等有关证件以及经济业务发生的有效证明,方可开具。需征税的,应先完税后开票。

第十八条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启用发票前应先检查有无缺联、缺组、串号、重号、少号,是否错装混订、断张废页等质量问题。如果发现问题,不能拆封和使用,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应规定用票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时内容要真实、全面、准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号码、顺序,逐栏全部一次性复写、打印,上下联内容完全一致,必须做到填写项目齐全,字迹清楚,不能重复开具,不准分联开具,填开发票应使用圆珠笔,不得使用钢笔、铅笔、签字笔等。

第二十条发票不得跨省、市开具,在我市范围内,各区、市、县发票通用。

第二十一条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认真填写《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发票登记簿》由用票单位责成专人保管、填写,不准转借、涂改、损毁。

《发票登记簿》保存期为五年,到期由税务机关审核、监督销毁。

第二十二条发票出售一律实行验旧供新制度。

税务机关在对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期间,可以暂停供应发票,直至问题处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对用票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破产、歇业、停业、变更名称、更换法人和发票管理员、改变隶属关系或隶属地方税务机关等情况,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变更、清理缴销手续。

暂时停业的用票单位和个人要将发票、《发票领购簿》、《发票登记簿》交由主管税务机关保存,待开业时取回。

第六章发票的交接

第二十四条用票人、发票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交接手续:

一、清点所管的库存发票和缴回的发票存根;

二、核对所发放尚未销号的发票;

三、清点、装订需要移交的有关账表、资料、印鉴和物品;

四、填写移交清单和移交事项说明。

第七章发票检查

第二十五条市地方税务局对发票承印厂每季度检查一次。

第二十六条区、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分局每年组织一次纳税人进行发票使用情况自查或互查。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时,必须同时对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填写发票检查结论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根据实际情况,税务机关应进行发票重点检查、专项检查。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登记簿》由市局统一监制,各区、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分局负责发放。

《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登记簿》有换发事宜由市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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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8月12日 1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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