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不真实应该怎么办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25 07:40:35 294 人看过

遗嘱内容不真实的,如果是属于伪造遗嘱或者篡改遗嘱的,那么该遗嘱是无效的遗嘱。如果遗嘱的部分内容不真实,且不真实的内容对其他部分影响不大的,则其他部分有效。如果遗嘱是因为被立遗嘱人修改,当事人不知道的,则该遗嘱也是有效的。

伪证:法律上的不真实性和举证

受害人自己提供可能使其获罪的伪证,是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的应有之义,依文理解释的方法,即可引导而出。而这个要件实际上又有三层涵义:其一,伪证是由受害人自己提供的,而不是由他人作出的。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所作的指控受害人有罪的伪证,如果导致受害人被错误羁押或判刑,国家赔偿责任并不能豁免;[6]其二,伪证是受害人用来证明自己有罪的。受害人提供的伪证若是意在证明其他人有罪,虽然也可能会使受害人自身受到损害——被认定伪证罪而遭羁押或判刑,但这种情形通常并不属于错误羁押或判刑,并不涉及国家赔偿问题,更毋庸论及国家赔偿豁免。此外,伪证在此意义上不完全等同于虚假的供述或其他证据,若虚假的供述或其他证据无意指向受害人自己有罪,也不属于此处所言的伪证;其三,自证有罪的伪证是受害人提供的不真实的供述或者其他证据。

前两层涵义,甚少疑问。而第三层次上的伪证之“不真实性”,在司法实务中却有争议。“王华英申请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错捕刑事赔偿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审理,以下简称“王华英案”)的审理法官黄少鸿,对此案进行评说时言道:“所谓的虚伪供述是《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一种法律上的概念,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是否存在虚伪供述应该以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为标准,而不是以客观事实为标准。客观事实怎样,实践中很难把握,只能以证据能够确定的事实为准。”[7]

为什么黄少鸿法官会有此论断?其意在解决什么问题呢?这就必须提及案件审理中曾经出现过的关于伪证的另一种见解。该见解认为,由于检察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王华英所作供述是虚伪的,故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规定的国家赔偿豁免情形。[8]依此见解的逻辑,被请求赔偿的机关若要据该条款提出国家免责的抗辩,则需证明受害人口供或其他证据是不真实的。[9]黄少鸿法官认为此种见解是对虚伪供述的误解,其进一步指出:“本案中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在法律上确定了王华英是无罪的,同时也在法律上确定了王华英属没有犯罪事实的人,而王华英所作的六次供述都是有罪供述,因此王华英所作的供述在法律上是不真实、不客观的,构成虚伪供述。”[10]换言之,只要司法机关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出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决定或宣告无罪判决,在法律上受害人就是无罪的,受害人先前提供的自己有罪证据即是伪证,而无需被请求赔偿机关再另行举证证明受害人提供的是否伪证。

其实,在法理上,但凡司法过程中通过证据而认定的事实,皆为法律上的事实而非纯客观的事实。主张被请求赔偿机关需举证证明受害人作伪证的见解,也无非是希冀由被请求机关举证证成某一或某些事实,而后由对赔偿请求进行审理的机关对证据进行认定,由此认定的事实在本质上即为法律上的事实;进一步,若受害人所提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机关依被请求机关举证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即构成证据的不真实,而且就是法律上的不真实。因此,以上两种观点或隐而未宣或直陈告白,都承认“伪证是证据在法律上的不真实”,就这一点而言,二者并无根本差别。

二者的分歧真正在于以什么方式确定这种法律上的不真实性。以下理由可以表明,要求被请求赔偿机关对受害人是否提供了不真实证据予以证明的见解,是有悖常理、证据法则和经济效率的。首先,在受害人先前提供自己有罪证据,司法机关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在法律上认定其无罪的情形下,按常理而论,受害人并不会在提出赔偿请求的同时还一味坚持自己原先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否则,这无异于一种“自己打自己耳光”的荒诞表白:“我原先的作证是真实的,我是有罪的,但我还是要请求国家赔偿,因为司法机关认定我无罪”。由此,当被请求赔偿机关提出受害人早先作证系伪证的抗辩理由时,受害人一般对此不会争议。[11]其次,既然受害人和被请求赔偿机关不会对受害人早先提供有罪证据系伪证发生歧见,依证据法则,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是无需考虑举证问题的。再次,在被请求赔偿机关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决定或宣告无罪判决后,仍然一味责成该机关再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以证明受害人的确作出了与案件事实不符的伪证,也是无效率的。因为,这不仅是对没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无的放矢”的努力,也会让被请求赔偿机关乃至审理机关在证据提供和认定上付出更多徒劳的成本。鉴于此,以法律上无罪来确定受害人先前的自证其罪是伪证、是法律上不真实的证据,不失为一种合理而又经济的作法。尽管这是一种推定,但由于双方当事人不会对此推定发生争议,故其基本上属于不可能推翻的推定。

当然,这个推定还是要以受害人原先所提证据确是“自证其罪”为前提。实务中,在受害人与被请求赔偿机关之间更有可能出现的争议,并非受害人自证其罪的证据是否真实,而是受害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自证其罪。因此,为解决争议,被请求赔偿机关若主张国家免责,仍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只是该责任的履行仅仅在于将受害人原先提供的证据呈交给审理机关,并向审理机关陈说这些证据表明了受害人原先是自证其罪。如果没有呈交这些证据,或者审理机关认为所呈交的证据并不能表明受害人是在自证其罪,那么,受害人原先提供的证据,就不能因为其在法律上无罪而被推定构成有罪伪证。[12]

讨论至此,再反观前引的责成被请求赔偿机关举证证明受害人是否伪证的观点,也不宜过于严苛地批评。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理解被请求赔偿机关的举证?亦即,其有义务举出什么样的证据,以及要证明什么?若只是要求该机关将受害人原先提供的证据呈交给审理机关,并只需该机关向审理机关陈述其认为这些证据表明受害人是自证其罪的理由,上述观点就是合理的、可以成立的;相反,若是要求该机关提供更多关于案件事实的证据,以证明受害人所提自证其罪的证据是不真实的,如上所述,这是荒诞的观点。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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