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的管辖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指定管辖权前,应当先发现或者接到报警。
受理与审查应归上一级审判机关管辖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第三百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从这二条规定中看,审判监督程序的受理、审查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
1、增加申诉人的诉累,人为地造成申诉难。
从申诉的本质上说,就是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有异议,对裁判的正确性表示怀疑和不信任。若原审继续受理和审定,会有这样的问题,一是有先入为主的观念。对已经经本院确定的事实存在可改可不改的时候,一般不改,也就是说自已的刀,削不了自已的把,而不是从疑罪从无的思想。二是有维护本院声誉的观念和行政干预的可能。法官与法官这间,法官与本院各级行政领导之间,他们有着一定的内部联系,诸如提拔任用、考核等,都在不同程度相互影响着,完全处于一种真空状态的相互关系是不可能的。所以,他们既有整体的荣誉,又有着相互依存的关系。基于以上两点,要想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监督作用,有时很难做到。这既造成了申诉人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浪费,又是一些申诉老户的来源之一。
2、审级混乱与错误。
申诉人对于二审维持一审的裁判的申诉,按照规定需由一审法院审查,审查后提出意见,报二审审定。这种诉讼中的审查已经形成了二审合一。既然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也就是说二审已经审理,并确定了结果,只不过同一审的结果一样,申诉人的申诉也就是对二审的确认有意见,理应由二审受理,而不应由一审审查,并拿出意见,然后再报二审审定。这既是违反了独立审判原则,又是一项重复劳动和审判资源的浪费。
其实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这种问题很好解决,归结起来就是受理、审查的审级问题。申诉人既然对所作出的裁判有意见,那么就应该由作出结论的上一级法院去受理和审查,这种监督对于申诉人来说,易于接受和信任;对法院来说,也易于排除一些不正常因素和来自各方面对案件的干扰,更是防止一些司法腐败的需要。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的,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或者发现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号牌号码,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以及危险物品的种类、是否发生泄漏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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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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