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的程序包括申请再审、决定再审和再审审理。刑事案件再审的途径有三种,一种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符合法定再审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重新审判;另一种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第三种是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再审不停止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再审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
笔者认为,要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关键在于一个转变,二项协调。一个转变就是观念上的转变,即再审立法指导思想改为确信真实,依法纠错。两个协调是指协调好纠正错误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冲突,协调好国家监督权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之间的冲突。对再审启动的主体、条件、程序等进行严格界定,削弱再审程序中的超职权主义色彩,构建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检察院抗诉为辅、法院居中裁判的再审诉讼运行模式。
(一)以确信真实,依法纠错为指导思想。
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彻底摒弃传统上的错误认识,以程序正义为理念,构建我国新的民事再审程序,使之能够真正成为为当事人正当权利提供救济的诉讼机制。
确信真实即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在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并履行诉讼义务的基础上予以确认并信赖的事实,其核心强调人民法院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应当以当事人对事实认定的过程和结果的确认、信赖为限。使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在得到程序充分保障的基础上证据化或法律化。依法纠错即用法律来界定错误的概念,强调纠正错误的程度是依法所能达到的权利救济的最大限度。通过法定程序来实现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大化。在维护生效裁判树立审判权威和纠正错误裁判实现社会正义之间找到一个最大的结合点。
(二)构建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再审之诉。
遵循民事诉讼自身规律,进一步弱化再审程序中职权主义色彩,确立诉讼程序的决定权主要由当事人掌控,检察院抗诉为辅,法院居中裁判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和体现社会正义。
1、取消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权力。
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私法自治原则,也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对生效的裁判,即使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应主动干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混同于申诉,而长期困扰申诉的无时间限制、无审级限制、无案件类型限制和无申诉理由限制的四无限问题,其根本症结在于当事人申请再审虚置,而法院有权决定再审,故废除法院启动再审权是解决现行再审程序诸多无序现象的前提和关键。
其次,从现实主义角度出发,在审判实务操作来看,一方面,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反映,完全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的情况极少发生,几乎所有的再审案件都是由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所以既然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由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的途径,取消它自然也不会对再审程序造成什么影响;另一方面,现实中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主要来自法院外的有关部门和领导的批示或是各级人大交办的案件,而这与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相冲突,所以说,取消法院依职权再审完全是利多弊少的好事。
2、调整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再审。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于民事诉讼的特殊监督功能与使命不可偏废,但对于检察机关的这种民事诉讼监督权必须严格界定,即检察机关民事监督权的行使必须与民事诉讼的性质相符,保持与当事人的诉权相平衡的状态。
(1)抗诉范围只能限于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司法正义的错误的生效裁判。检察院的抗诉不能无限扩及普通民事案件,这是检察权的强烈公法属性与民事诉权的私法性质决定的,也符合现代国际司法惯例。建议对此类严重危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案件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如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和雇主诉讼等。
(2)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应有时间限制。首先,前提必须要有当事人的申请,且申请抗诉的期间应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一致,即可设定为二年,从裁判生效的第二日开始计算,超过法定期限的,检察院不予受理;其次,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的时间也应定为二年,从检察院接到当事人抗诉申请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即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再审抗诉的期限最迟不超过裁判生效后四年时间。这样有了明确的时间限制,既可以督促当事人及时申请抗诉、检察院及时抗诉,又可以避免现有的法律中因申请再审有期限而抗诉监督无时间限制引起的矛盾。
(3)当事人主动放弃上诉而申请抗诉的,检察院应不予受理。两审终审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审判制度,上诉权是当事人法定的救济权利,而当事人为了规避上诉风险(如诉讼费用的承担)直接申请抗诉,是滥用程序上的选择权,也增加了生效裁判的不确定性,使一些原本通过上诉可以纠正的错误不恰当地要等到裁判生效后再来纠正,进一步浪费了国家有限的诉讼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3、程序的规范重建:确立再审之诉制度。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简单,缺乏诉讼权利方面的具体规定,申请再审程序在审判实务中完全虚置化。因此,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像德、日等国经验,建立一种以当事人为主体地位的独立的规范意义上的再审之诉。
但由于再审之诉针对的是已生效的裁判,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轻易动摇已确定的裁判,法律应明确规定更为严密的条件。
首先,一般而言通常应具备以下条件:
(1)再审当事人应为对生效裁判声明不服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再审程序的启动者只能是享有诉权的当事人,这就排除了法院、检察院的职权主义。当然,在检察院代表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发动再审时,也是基于当事人的地位而享有诉权。
(2)再审的诉讼客体为已生效的裁判,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可对再审对象作必要的限制,如生效裁判无重大瑕疵的案件不能再审,无纠正可能的案件不能再审。
(3)当事人以诉讼形式而非依申请启动再审之诉,法院在收到诉状后,对诉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是诉的理由、提出诉的期限、方式等,并依法受理或驳回。
(4)再审期间仍可采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5)再审的法院管辖,一律由原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采用普通程序的形式审理。
其次,细化我国民事再审之诉的法定理由,笔者建议可作如下规定:
第一是生效的民事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具体包括有:
(1)审判组织不合法:如独任审判员没有书记员参加,自审自记;合议庭组成人员不足三人或是偶数;合议庭成员中途随意换人;非合议庭成员参与案件的合议等。
(2)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回避未回避。
(3)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或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未经公开审理。
(4)违法管辖且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未获准的。
(5)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或答辩的。
第二是生效的民事裁判实体上确有错误,损害了一方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益。具体包括有:
(1)作为裁判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无效:如证据是伪造、变造或者是违法的。
(2)原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决定已被撤销。
(4)因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行为,使一些裁判有决定性作用的证据未能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杨洁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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