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快我省水路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步伐,提高航道和港口通过能力,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将“浙江省水路货运附加费”、“沿海港口基础设施费”、“内河航道建设费”合并,统一开征水路交通建设费,专项用于我省航道、港口的重点工程建设和还贷。为做好浙江省水路交通建设费的征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水路交通建设费的征收范围
凡在我省境内和进出我省沿海、内河的水路运输货物(本办法规定不征水路交通建设费的免征货物除外),其货物托运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均应按规定缴纳水路交通建设费。
二、以下货物不征收水路交通建设费
(一)军运物资、抢险救灾物资;
(二)联合国机构以及外国驻华使馆的物品;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随船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船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因意外原因临时卸在港内仍需运往国内其它港口的货物;
(七)国内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它港口的货物;
(八)用于港口建设和港口基础设施更新改造的物资;
(九)已同时缴纳国家水路客货运附加费和港口建设费的货物。
三、水路交通建设费的征收和管理部门
浙江省交通厅负责全省水路交通建设费的征收和建设费收入管理工作,各市(地)交通局(委)负责本地区水路交通建设费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各级航运管理和港务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水路交通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各港务局(处)与航运管理部门对水路交通建设费的征收范围按现行水路规费征稽分工范围办理。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协助交通部门做好水路交通建设费的征收工作,重点对水路交通建设费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水路交通建设费的征收标准
水路交通建设费分别按内河、沿海水路运输货物计费吨计征。
1.实行产供运销结合的个体户、专业户船舶,实行按月按定额计征,月定额标准为3元/吨。
2.专业运输船舶及其他从事内河水路货运的船舶,按运输货物的起讫点不同,实行按航次计征。航次收费标准:起讫地在县(市)内的货物为0.20元/吨;起讫地在市(地)内及跨地区运输,运距在100里以内的货物为0.30元/吨;起讫地在省内跨市(地)运输且运距在100公里以上的货物为0.50元/吨;跨省运输货物为0.80元/吨。
(二)沿海运输货物,按货物类别和航距不同,分别按航次及以下规定计征
1.运输货物起讫地跨省或省内跨航区运输且运距200公里以上的货物,按以下标准计征:
(1)石油(含原油)、液化气3.50元/吨;
(2)木材、钢材、金属矿石、非金属矿石3.00元/吨;
(3)水泥2.50元/吨;
(4)其它未列名货物2.00元/吨。
2.起讫地均在本市(地)航区内的货物或跨省跨航区但运距少于200公里的货物,不分货物种类收费统一为每吨1.50元。
3.国际、国内集装箱货物收费为:20英尺每箱30元;40英尺每箱50元;国内5吨集装箱每箱10元。
4.通过沿海企事业单位货主专用码头运输的货物,除属于码头产权单位自用的物资和属于产权单位专业经营范围内的物资,其水路交通建设费可按规定标准的50%计收外,其余货物均全额计收。
五、征收方式
(一)沿海运输货物和内河运输货物中按航次计征的水路交通建设费,均由水路交通建设费征收单位在货物起运地按货物运单或运费结算时按航次计收,对起运地未收或运入本省境内的货物由到达地计收。
(二)对产供运销结合的实行按月定额计征的个体户、专业户船舶的水路交通建设费,由船籍地航运管理部门按月征收。
(三)对进港卸货后又直接转出港的同一货主的货物及水联运的货物,凡起运地已交纳水路交通建设费,到达港和转运港均不另计征;凡未交纳水路交通建设费,由转运港按进口征收一次。
六、征收管理
(一)水路交通建设费属省级预算外资金,由省交通厅实行统收统支。各征收单位应在当地银行开设水路交通建设费专户(专户只能存入、上解,不能支用),并于月后7天内将上月收入(含利息、滞纳金)汇缴省水路交通建设费专户,由省交通厅全额缴存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各征收单位在征收水路交通建设费时,应向缴费人列名开具由省财政厅监制的“浙江省水路交通建设费专用收据”。
(三)各征收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接受交通、财政、物价部门对水路交通建设费收、缴情况的审计和检查,并负责做好漏征、少征的补征工作。对不认真执行征收的单位、个人,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四)缴费人不按本办法缴纳水路交通建设费的,征收单位有权追缴费款,并从应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3‰的滞纳金。
缴费人与征收单位在缴付水路交通建设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先按征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
(五)为加强水路交通建设费的征管工作,征收部门可按征收额的2%以内作为水路交通建设费征收业务费支付给系统外代征(代收)单位,具体代征(代收)单位名单由省交通厅商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同意后公布。该项经费专项用于水路交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不得移作它用。
七、水路交通建设费的使用办法,由省交通、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八、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交通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水路货运附加费”、“浙江省港口基础设施费”和“内河航道建设费”等有关规定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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