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秦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旭,男,生于1986年10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无业,住秦州区仁和里18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1日抓获,4月12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霍晓强,又名霍小强,男,生于1985年4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麦积区人,系麦积区新阳镇胡大村农民,住该村霍家坪15组72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2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霍亮亮,别名霍宏洲,男,生于1985年9月15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无业,住本区建设路123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1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兵,男,生于1989年10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无业,住秦州区关子镇南院巷5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1日抓获,4月12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小明,系被告人张兵父亲。
指定辩护人徐生明,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07)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霍晓强、霍亮亮、张兵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07年9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霍晓强、霍亮亮、张兵及张兵的法定代理人张小明、指定辩护人徐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某日,被告人张旭、霍亮亮伙同郭有全(在逃)在本区双桥便桥处采用拳脚殴打的方式抢得一路人现金20余元、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680余元)。赃物销售后得款260元,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追回移动电话机一部。
2007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旭、霍晓强、霍亮亮、张兵窜至本区双桥便桥处拦住行人王义军,张旭、霍晓强对其拳打脚踢,抢得波导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770余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2007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旭、霍晓强伙同任亚安(在逃)窜至本区天水市气象局东侧巷道内,拦住路人李小龙、裴卫平持砖头进行殴打并拳打脚踢,任亚安还持刀刺伤李小龙,抢得现金150余元后逃离。经秦州公安分局法医鉴定,李小龙头皮裂伤、腹部皮肤裂伤、裴卫平颜面部损伤均属轻微伤。
2007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旭、霍晓强、霍亮亮伙同任亚安窜至本区天水郡瀛池路拦住路人李军林拳打脚踢,张旭持匕首刺伤李军林,霍晓强搜身,抢得现金4500元及联想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500余元)后逃离。经秦州公安分局法医鉴定,李军林左肩部皮肤裂伤、右下肢皮肤裂伤属轻微伤。破案后追回联想移动电话机一部,霍亮亮家属退缴赃款1100元,均已发还。
2007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旭、霍晓强窜至本区东桥头东南侧河堤上,对路人安小阳进行殴打,张旭持刀刺伤安小阳,霍晓强搜身,抢得现金7900余元后逃离。经秦州公安分局法医鉴定,安小阳右肩胛部、右季肋部损伤属轻微伤。破案后张旭、霍晓强家属退缴赃款3000元已发还。
2007年4月11日凌晨霍亮亮等人在岷山路伺机作案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警察抓获,经教育霍亮亮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次日晚霍亮亮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张旭,张旭于当日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张兵,张兵于当日协助警方抓获抢劫嫌疑人胡军军。4月12日,张旭、张兵又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霍晓强及另一抢劫嫌疑人任天利。破案后扣押张旭作案工具小灵通电话机一部。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旭、霍晓强、霍亮亮委托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李军林经济损失4600元,赔偿被害人安小阳经济损失3400元。(均已履行完毕。其中张旭家属承担4000元,霍晓强家属承担2200元,霍亮亮家属承担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追赃笔录及领条,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霍晓强、霍亮亮、张兵目无国法,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旭、霍晓强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霍亮亮多次抢劫。在共同犯罪中,张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张旭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晓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霍亮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警察抓获后,经教育主动交待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其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及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张旭、霍晓强、霍亮亮委托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主动退缴了部分赃款,赃物部分追回,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二目、第五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张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霍晓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8000元。
被告人霍亮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6000元。
被告人张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旭的刑期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霍晓强的刑期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霍亮亮的刑期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张兵的刑期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赃物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作案工具小灵通电话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方琼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OO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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