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云,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家住万宁市北坡镇保定村委会下山后村,捕前住海口市海甸岛一庙11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01年5月19日被抓获,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俊盛,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初中文化,家住万宁市北坡镇红光管区小芒村,捕前住琼山市府城镇城东小学大院。因涉嫌抢夺罪于2001年5月19日被抓获,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云、陈俊盛犯抢夺罪一案,于2001年9月4日作出(2001)新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云、陈俊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书良、代理检察员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云、陈俊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5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俊盛骑一辆摩托车载着被告人王云从海口市玉沙村出来伺机抢夺。当二被告人骑车窜至海口市国贸转盘处的成都肥肠粉餐馆附近时,见被害人张传富右腰间挂一部手机与一中年妇女往餐馆走,二被告人便骑车跟踪,由被告人王云乘张传富不备之际,伸手将该手机抢走(价值人民币3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主要有:
1、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于被抓当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跟踪,尔后目击二人抢夺他人手机,遂进行追击将二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张传富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与妻子王素琴准备到国贸成都肥肠粉店吃饭时,被二被告人飞车抢走挂在腰间手机的事实经过;
3、王素琴证言证实案发其与丈夫张传富一起行走时,被二被告人骑摩托车抢走其丈夫挂在腰间的手机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二被告人辨认的作案现场;
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抓获二被告人时,提取到作案工具摩托车一部,从被告人王云身上提取到传呼机一部,从被告人陈俊盛身上提取到传呼机一部人民币51元;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420元;
7、被告人王云、陈俊盛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二人供述抢夺的时间、地点及过程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云、陈俊盛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在闹市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二千元;以被告人陈俊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二千元。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二被告人的传呼机各一部,折价充抵罚金,被告人陈俊盛的人民币51元充抵罚金。
被告人陈俊盛上诉称,是王云叫其骑摩托车抢夺手机的,说摩托车也是王云所有,而抢夺的手机的牌子、型号其并不知道,他只是分得400元。另外,对该手机价格的评估,价值较大,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云诉称,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所抢夺的手机的价值与实际价格不符,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2001年5月17日上午11时许,上诉人陈俊盛、王云骑摩托车窜至海口市国贸转盘处的成都肥肠餐馆附近,乘张传富不备,抢走张挂在腰间的一部手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云、陈俊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二上诉人系使用机动车辆在闹市区进行抢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予以严惩。关于上诉人陈俊盛所提其在抢夺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问题,经查,二上诉人共同商谋作案,由陈俊盛驾驶摩托车寻找目标,由坐在后座的王云伸手夺取张传富的手机,属分工不同,没有主次之分,故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王云、陈俊盛所抢夺手机的价值,是由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根据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计办(97)808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所作的价格鉴定,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故二上诉人所提的价值问题,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应予驳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必雄
审判员李文娟
审判员涂国华
二00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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