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要指以下情况:
1、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如多人死亡;或者造成重伤的人数特别多;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大;
2、违法行为特别恶劣,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而不改正的,再次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多次违反规章制度;或者明知没有安全保障,甚至发现事故迹象,仍然不听劝阻,独自行走,拒绝采纳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意见,以恶劣手段强迫工人违章冒险;
3、事故发生后,行为人的表现特别恶劣。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抢救残疾人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只关心个人逃跑或抢救个人财产,扩大危害后果;或者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责任,破坏、伪造现场,隐瞒真相,造成麻烦。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罪的主体怎样确定
从刑法理论上划分,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业务过失类犯罪,是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犯罪(即指从事业务的人员,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死伤的行为)。该罪的主体,要求是从事容易引起死伤结果的业务的人员,即该罪中的业务要求有侵害他人生命,身体的可能性,这也是区别与其他业务(如侵占类)身份的标志。因而,有学者指出该罪的主体属身份犯。世界各国立法中对该类型犯罪的设置各有不同,有的没有将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而是作为一般过失犯罪论处,如《德国刑法》。有的则在过失致死伤罪之外,另规定了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如《日本刑法》,《意大利刑法》等。《日本刑法》第211条规定: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或监禁或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的条款为《刑法》第134条和第139条,该两条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主体是不同的。
从我国《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看,《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从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罪对于主体上的要求就完全消失了。事实上,要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主体必须是从事某项业务的人,主体特征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在生产,作业中的界定性表述,正是对主体身份的明确要求。从刑法的意义上讲,在生产,作业中本身就是指从事一种业务过程中,这种业务一般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必须是基于社会生活上的地位的事务。即是社会分工的结果,而不是自然的日常行动;第二,必须具有反复性,持续性。而这种反复性和持续性是指性质上的反复,而不是单纯的行为人行为上的反复;第三,必须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即存在对人的生命,身体造成侵害的危险。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的生产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害生产安全,同样表现为能够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害,其特点是这些损害发生在生产过程中。据此,笔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是一种身份犯,但此处的身份并不仅限于合法取得之身份,其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规定造成的损害之后果的。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责任事故属于安全类事故,因而该条应适用于《刑法》第134条之情形。从本条规定看,应当属于一种法律拟制,构成《刑法》第139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应是特殊主体。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不报或谎报而造成的损失,事实上是责任事故后果的延伸。但在实际案件中,往往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人本身不能或不具有向有关方面报告的资格,即行为人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张处于无法控制的状态。而此时,负有报告义务的人,出于各种利益原因,不报或谎报致使损害结果失控,加重。因此,构成《刑法》第139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并不是真正的重大责任事故制造者,而是本身与事故的发生无关(本身是事故制造者则适用《刑法》第134条,而不报,谎报行为便作为情节了),在事故的善后处理中应履行职务而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职务的,法定的负有报告义务的人,是以一定的职务,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是法定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的情况。因此,适用《刑法》第139条第2款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应为特殊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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