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走私毒品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2)走私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等行为。(3)走私毒品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宁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一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823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男1971年10月19日生湖南省xx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灵官殿镇xx村11组4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五日作出(2010)临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9日0时5分,被告人宁某某从南伞包乘一辆微型车(车牌号为云S13365)前往永德县,途经军弄致富桥头时被民警堵查,宁某某将装有毒品的包裹扔出窗外,后民警在其扔出窗外的包裹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8砣,净重195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95克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宁某某以被欺骗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在监所内阻止他人上吊自杀,具有立功情节;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0时5分,上诉人宁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195克,从南伞包乘李小相驾驶的微型车(车牌号为云S13365)前往永德县,途经军弄致富桥头时被查获。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查获经过材料,证实2009年11月9日0时5分公安民警在南伞镇军弄致富桥头设卡执行公开查缉任务时,从车牌号为云S13365的微型车上扔出窗外的一包物品内查获用白色袜子包装的两包(共28砣)毒品可疑物,遂将车上乘客宁某某抓获。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本案查获的28砣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净重195克。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9日宁某某以600元价包乘其驾驶的云S13365微型车从南伞前往永德,途经南伞军弄致富桥头时宁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4.上诉人宁某某对其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宁某某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品毒品海洛因19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宁某某称被欺骗帮他人运输毒品、在看守所阻止他人上吊自杀,有立功情节;向民警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宁某某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原判已予以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梵某某
代理审判员丁某某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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