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保证需要保证人。
票据保证条件:
为提高票据流通的信用度,最大可能地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票据保证,并对票据保证人的责任做了明确规定。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责任,但是,被保证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第81条对本票的保证作了相同的规定,我国关于票据保证的规定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2条规定相一致,符合国际的通行规定?票据保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票据保证人必须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国外票据法大都对票据保证制度做了规定,但对保证人的资格规定不一,《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汇票上的债务,可以设立保证,并且第三人或者已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都可以作为保证人。《日本票据法》第30条规定:“票据保证,第三者或已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均得为之。”《美国票据法》第3—416条在保证人的合同中规定,在签名外加载“保证付款”或同义文句的,意指签名者承诺如果票据到期不获付款,他将依据票据文义支付,无需持票人先向任何其他当事人要求清偿,《英国票据法》没有专设票据保证的条文,只规定凡未以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地位而在票据上签名的,对于善意持票人应负背书人的责任。我国《票据法》则明确规定,保证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票据法》第45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这就是说,已经是票据上债务人的,不得充当票据上的保证人,我国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设立担保的目的在于加强票据付款的确定性,增加和提高票据的信用度,促进票据的流通?就票据的信用度讲,票据上的债务人越多,票据的信用度越强,如果法律上规定票据上的现有债务人可以作为保证人,这既不增加票据上债务人的数量,也不会提高票据的信用度,也就失去了设立担保的根本目的和意义?票据上现有的债务人,即使不作保证人,也丝毫不会减轻他们对票据付款所承担的责任。我国《票据法》这样规定,可以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进行强有力的保护,也利于票据的推广使用和流通。
(二)票据保证必须在票据上进行
票据是文义证券,债务人仅依票据上所载文义承担责任。如果保证人在票据以外的其他文件上承诺保证的,不构成票据保证,仅产生民法上的保证效力,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必须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进行记载。
(三)票据保证人只对合法取得的,而且票据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持票人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81条、第94条规定,合法取得的标准是:持票人是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该票据的转让是连续的(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持票人又是最后的被背书人,即可证明持票人所持票据是合法取得的。如果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需要持票人提供合法的证明来证明其是合法取得的,这是票据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除此之外,还要看票据的形式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一种要式有价证券,注重的是票据的外观和形式,票据当事人授受票据,主要是以票据上形式要件是否齐全为依据的,票据的形式要件齐备,则票据合法有效,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若票据形式不合法,则票据本身无效,票据保证亦无效。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保证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就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言,保证人应当记载:
(1)表明“保证”宇样,以区别保证和其他票据行为。
(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以便持票人向保证人请求付款。
(3)保证人签章
此三类事项必须记载于票据或粘单上,否则保证行为无效,就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言,应当载明:被保证人的名称和保证日期?若没有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的,法律又规定,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则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此外,票据法还规定,票据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票据保证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确保票据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票据的高速与安全流转。
(四)持票人所持票据必须是票据保证人所保证的被保证人的债务
票据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他们都可能成为被保证对象。因而,被保证人不同,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大小也不相同?因此,从维护保证人权益上讲,保证人应当在票据上明确被保证人,并只对自己所保证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果票据未对被保证人作明确规定,保证人究竟应为哪一个债务人担保,要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作出推断,以承担最大责任的债务人作为被保证人。即对于已承兑的汇票,以承兑人为汇票的被保证人,对未承兑的汇票,以出票人为被保证人。这样,就可以最充分地保护票据权利人,给票据权利的实现提供最大可能的保障,提高票据的信用度。
票据保证是一种法律行为,如果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则产生票据法上的约束力,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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