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强制拆迁通知书是房屋征收部门对相对人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是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告知相对人强制拆迁的相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司法强制拆迁的程序
1、拆迁当事人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2、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3、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
4、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性质
自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劳动力的流动已基本实现了市场化,用人单位录用员工、劳动者求职大部已通过市场的途径来实现。在我国劳动力市场化流动的同时,我国劳动法规却相对滞后,对劳动合同的缔结过程缺乏程序性的规范。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劳动法的规定很是笼统,缺乏具体而有操作性的规定。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部门规章的规定来看,虽然一些规章对招聘与应聘有所规定,但都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规定的,而对于招聘应聘的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却鲜有规定,比如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中第9条第14条的规定、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26条至第34条的规定。正由于我国劳动法规对于劳动合同的缔结缺乏程序性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在招收劳动者的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缺乏明确的界定,导致用人单位在通过劳动力市场录用劳动者的过程中发生了许多争议。我们认为我国将来在制定劳动合同法应对用人单位和员工通过市场来建立劳动关系,缔结劳动合同的程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我们认为在现阶段在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的缔结程序及劳动合同缔结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法的规定来执行。其理由是: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由雇佣合同发展而来的,而雇佣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其本身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设有雇佣合同一节,专用于调整雇佣合同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民法调整手段已很难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基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劳动法逐渐形成并从民法中脱离出来,雇佣合同也逐步演变为劳动合同,转由劳动法调整。可以说劳动合同法和合同法的关系就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因此劳动合同的缔约程序也应符合一般民事合同的缔约程序,但是基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特性在这个缔约的过程应对劳动者进行特殊保护。
那么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呢?有人认为应属于承诺[1],也有人认为仅仅是一种意向表示[2].我们认为录用通知书应属于要约。首先从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劳动者的过程来看,一般是用人单位确定用人计划,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发布招聘广告或委托人才中介机构进行招聘,劳动者看到招聘信息后,去和用人单位洽谈,双方经过几轮面谈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了一个初步的了解。如果用人单位经面谈后认为劳动者符合其录用条件就向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书,要求劳动者在指定的期限前向单位报到上班。接到录用通知书后如果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录用,双方就会办理相关手续建立劳动关系。其次,从用人单位和劳动合同缔结程序来看,我们认为其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缔结过程中要约,承诺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根据我国合同法学界的通说要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a、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b、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c、要约必须有缔结合同的目的。d、要约内容必须具体确定。e、要约应表明经受约人承诺,要约人即接受该意思表示。我们再来看用人单位的录用通知书,我们认为录用通知书完全符合要约的上述特征,a、录用通知书是由用人单位发出的意思表示。B、录用通知书是向特定劳动者发出的,c、录用通知发出的目的就在于和劳动者缔结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d、录用通知是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多次面谈后发出,其对工作岗位,薪资等正如本文所列案件而言都是具体确定的,e、录用通知书表明一经劳动者承诺用人单位即接受该意思表示。当然劳动合同有其特殊性,按照我国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员工后应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我们认为这只是我国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劳动力流动管理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并不是劳动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录用通知书完全符合要约法律构成要件,从法律性质上讲是一种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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