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发布《汕头海关对海运进口油、气类货物的监管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原下发的《汕头海关对海运进口一般贸易油、气类货物的监管规定》(汕关监函〔2002〕215号附件1)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公告》(2002年第14号)第一条规定同时予以废止。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海运进口散装油类和液化石油气等化工液体类特殊货物(以下简称油、气)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八条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述油、气库系指未经海关正式备案、未纳入海关正式监管,设在海关监管区域外的油库或气库。
第三条海关对油、气库起卸海运进口一般贸易或加工贸易油、气,实行逐批审核制。
第四条载运进口一般贸易油、气的船舶进境前,有关企业应当向进口地口岸海关(下称进口地海关)提交船舶停靠和货物卸入某油、气库的书面申请,并提供该油、气库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消防主管部门核发的法律文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标题应有“消防验收合格”字样)等证照的原件和复印件,报送进口地海关。
进口地海关对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核,必要时到油气库进行实地验核,确保油气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审核同意的,填写《油、气库情况登记表》(样式见附表1),连同书面申请及有关证照复印件存档。有关证照原件退回申请人。
第五条属加工贸易进口油、气业务的,由主管海关比照第四条规定核准企业卸入某油、气库的申请,并在核发《登记手册》时注明同意予以卸入油、气库的名称。
第六条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提前将载运进口油、气的专用船舶到港的时间通知进口地海关。进口地海关应对预报卸货的船舶、航次、货物、数量、预卸时间及拟卸入的油、气库名称等做好记录。
第七条载运进口一般贸易油、气的船舶起卸进口油、气之前,企业应当先向进口地海关申报,由进口地海关视情况收取税款保证金或开具纳税专用缴款书;对享受进口纳税通关便利的企业,经海关同意给予担保验放的,在其提供的有效担保额度内,可免于交纳该批油、气的税款保证金。
载运进口加工贸易油、气的船舶起卸前,进口地海关凭主管海关核发的注明卸入某油气库的《登记手册》等接受申报。
企业向海关申报,必须按规定提交相应的许可证件、其他监管证件及有关单证。
第八条进口地海关对同意起卸的船舶核发《进境船舶准卸通知单》(样式见附表2),码头有关单位在取得该通知单后方准卸货作业。进口地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到现场监卸。
第九条进口地海关根据查验布控指令对货物实施查验。查验时重点核对油气品种、数(重)量等。必要时可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一)核查船舶清单、配载图等有关单证;
(二)向船方收取货物积载表、起运港装货单及船舶检验证书的复印件;
(三)参与检验部门共同量舱;
(四)通过观测船舶的吃水线估算所载重量;
(五)通过安装于管道或罐上的计量器核对货物体积;
(六)取样送海关化验中心或海关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七)收取境外发货地法定部门出具的有关商检证书,核对油气的品质和数、重量。
第十条进口油、气全部卸入油、气库之后,油、气库有关人员应如实填写《海运进口油、气类货物卸库记录表》(样式见附表3)报送进口地海关。
第十一条进口地海关应要求企业及时提交法定检验部门出具的《重量证书》,以办结货物进口手续。属法定检验商品或海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法定检验部门出具的《品质证书》。
第十二条进口地海关办结一般贸易油、气进口手续后,对该批油、气予以放行。
原所收取的税款保证金在办理转税手续后予以退还(转税的除外)。
第十三条加工贸易进口的油气类货物在进口地海关放行后,由核发《登记手册》的主管海关进行后续管理。
第十四条关员到海关监管区域外的油、气库现场对油、气进行监管,应按规定收取“海关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即规费)。
第十五条对未经海关准卸而提前卸货、未办结进口手续而擅自提货,以及其他违反海关规定的情事,海关依据《海关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经海关备案的进出境船舶保税油库如需起卸一般贸易或加工贸易油、气,适应本规定。
第十七条对海运进口非危险化学品散装油类如植物油的监管,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汕头海关监管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附表:1.油、气库情况登记表
2.进境船舶准卸通知单
3.海运进口油、气类货物卸库记录表
附表1:油、气库情况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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