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是反垄断法理论研究的基础,主体制度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会决定反垄断法的内容和特点。本文试图从经营者、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行业协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几个方面来对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进行具体研究,并在研究过程中,探讨反垄断法在对这些可能限制竞争的主体进行规范时的不同之处,同时也试图厘清反垄断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与同属竞争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的差别。
[关键词]反垄断法,经营者,行业协会,特定职业者,政府
反垄断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各类限制或影响竞争的主体,也当然包括反垄断法的执法主体[①],但囿于论文篇幅的限制,本文在对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进行研究时是从前者的角度展开的。主体制度研究首先面对的问题是反垄断法应该对哪些行为主体进行规制?而鉴于不同的行为主体对有效竞争和自由竞争的影响是不同的,反垄断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内容和规范原则也会呈现出差异,主体制度研究会继续思考反垄断法对哪些行为主体要加强执法而对哪些主体要相对放松执法的问题。主体制度研究是反垄断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基础,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反垄断法的内容和特点,只有主体制度研究清楚了,才可能进一步考虑应对这些主体的哪些行为进行规范,这些主体如果不遵循反垄断法设定的行为规则,应承担哪些法律后果的问题。本文试图从经营者、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行业协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几个方面来对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进行具体研究,并在研究过程中,探讨反垄断法在对这些影响竞争的主体进行规范时的不同之处。
一、反垄断法主体制度中的经营者问题研究
经营者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最重要的主体,市场和竞争密不可分,经营者的行为影响着自由、公平竞争是否能够得到实现。因此,经营者是反垄断法规范的最重要的主体。目前我国对于经营者的界定,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即“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但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②]一种观点是从主体资格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严格的狭义解释,认为只有具备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定经营资格(具有经营的权利能力)的主体才能成为经营者,经营者被界定为法人及具有经营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另一种观点是从主体行为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广义的解释,认为主体无论是否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只要参与或从事了市场经营活动,就是经营者。由于现实生活中,并不是只有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才会从事市场竞争活动,因此,在竞争法的实施过程中应从广义的角度对经营者作出界定,主体只要从事了市场经营行为,他就应该作为经营者受到竞争法的规范。
反垄断法在对经营者进行规范时,对企业法人经营者、其他经济组织经营者和个人经营者规范的力度和原则是不同的,也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存在显著的区别。
第一,反垄断法对企业法人经营者的规范。反垄断法对企业法人的规范会区分普通企业法人和特殊企业法人采取不同的规范态度。
普通企业法人从事的主要是经营性的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如果这些主体的行为消除或限制了竞争,那么反垄断法将对这些主体的行为进行制裁。需要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会对企业法人进行任何规模、领域上的区分,只要企业法人从事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非法行为;而反垄断法在对普通企业法人进行规范时会针对不同规模、不同市场势力的企业分别进行规范,尽管这种规模和市场势力的区分本身是相对的,各国的反垄断法由于国情、经济背景、经济政策和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对所谓的“大企业”和“有一定的市场势力的企业”的界定是不同的。反垄断法主要规范大企业和有一定市场势力的企业,没有市场势力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很少能够实施各种滥用经济优势的行为;没有市场势力的企业即便从事联合行为,也没有足够的市场力量去限制竞争,反而可能因为联合而加强与大企业竞争的能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竞争;没有市场势力的企业的合并大多数情况下很少存在形成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反垄断法对这类行为没有控制的必要。而中小企业由于很难对自由竞争构成威胁,反垄断法很少规范中小企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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