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该如何支付工伤保险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3-15 19:40:54 360 人看过

一、社保机构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这部分损失,法院按照过错责任来划分。

如,在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张青尚等劳动争议纠纷案([2015]嘉秀民初字第88号)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张乾祥进入龙腾公司工作时未提供本人真实身份信息,而是使用周百万的身份证,导致龙腾公司不能以张乾祥本人的名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而是以周百万的名义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过错责任在于张乾祥本人,造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但原告龙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录用员工时对员工的情况亦有谨慎审查的义务,其未尽审查义务,应对工伤保险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持此类观点的裁判还体现在贺春香与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292号)、李加玉诉浙江点金照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15]绍柯民初字第2601号)中,这无疑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做法。

二、社保机构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这部分损失,法院判劳动者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如,在刘xx诉xx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915号)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xx未提供本人真实身份信息,而使用陶xx的身份进入被告处工作,违反了缔结劳动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致被告不能以刘xx本人而以陶xx的名义缴纳综合保险,从而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本人。对于职工工伤应享受的待遇,目前国家规定通过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方式,实行由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分担。对于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其不再承担由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待遇。现被告已履行了缴费义务,而原告不能享受保险机构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系其自身所致,故该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替代承担。

其裁判要旨是,劳动者利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入职,导致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的真实身份缴纳综合保险,则本应由保险机构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转嫁给用人单位负担,该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后果由其自负。

三、社保机构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这部分损失,法院判令社保部门支付待遇。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中的第11例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煤矿公司根据陈某东提供的陈某强的身份信息,以陈某强名义为陈某东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投保对象实际为该公司职工陈某东,而不是与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的陈某强,即陈某东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本案中,陈某东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死亡,煤矿公司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对陈某东核定工伤死亡保险待遇。据此,当地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在庭审过程中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撤回了诉讼。

其典型意义在于: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认定办法》同时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法律规定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劳动者,这其中当然包括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陈某东虽然冒用他人身份,但与煤矿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故其工伤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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