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生于1947年10月11日,于2009年7月10日到昌乐县某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王某在物业公司工作至2010年11月15日。王某在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8日,王某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万元。
仲裁庭受理后,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以看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王某于2009年7月到物业公司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已经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故王某与物业公司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王某依据《劳动合同法》要求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是对《劳动合同法》第44条未办理养老保险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职工的劳动关系终止问题作出的补偿性规定,理解《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不能过于机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劳务关系处理。由此看出,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才是构成劳务关系的必要条件,而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劳动关系构成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的前提必须是具备劳动关系,这也从反面印证了超过退休年龄的职工可以和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另外,法律对劳动关系的年龄下限有明确规定(16周岁),但对于劳动关系构成年龄的上限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应区别对待: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为劳务关系;超过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为劳动关系。本案中,王某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领取退休金,王某与公司构成的应当是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因此王某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最终,仲裁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支持了王某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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