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依法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结合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人员及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县计划、劳动、民政、公安、粮食、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上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上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社予以公布,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得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征用土地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七条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一半计算(详见附一)。
第八条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1.5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计算(详见附一)。
第九条依照第七、八两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十条征用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折算补偿。其中,粮食地按一年种植两季折算,补偿一季半:蔬菜地按一年种植三季折算,补偿两季;自留地按蔬菜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详见附二)。
青苗补偿按征地时的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被征用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根据核实的种类、规格、数量,按规定补偿标准补偿。其中,有标牌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详见附三)。
(一)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以《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种类、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或有其他合法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农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权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地上构筑物按实际计算.按规定标准补偿。
(三)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通讯线路、天然气安装按实际建迁、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移机费标准补偿。
第十二条下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布之日起抢种、枪栽的农作物、花草树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值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土地被征用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
第十四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具体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和动产、不动产等财产,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县审计部门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理,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十五条征用土地范围内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事)业单位的拆迁安置补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补偿。
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由征地单位按该企(事)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8%-2%补偿;
(二)被拆迁单位搬迁后新征(占)用土地与原合法使用土地面积数量相等,其使用土地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以及国家的有关税费,由征地单位负责补偿。超过原合法使用土地面积的部分,其使用土地涉及的一切费用由被拆迁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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