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即被告):杜××,男,××岁,×族,××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年×月××日被逮捕。被捕前系××市第一橡胶厂工人。
申诉人因与王×流氓一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法刑一核字(84)第228号刑事判决书“核准××市中级人民法院××年×月××日(××)刑上一字第6号以流氓罪判处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原判认定事实和论罪定刑,均有欠当,特提出申诉。现将申诉的理由和请求分述如下:
省高级法院原核判决认定事实有重大出入:
(一)原判认定:“××年××月×日晚,王×、杜××为首纠集江×、李×、尹××、潘××(均已判刑)等20余人,携带剑、棍、汽枪等凶器砸抄石×苗家。”事实上,那天晚上是张×军来通知我到石家去的,并不是我“为首纠集”;同时,我因为与石×苗的父母相处关系很好,去后,为了敷衍王×等人,只拾了一块砖头砸了石家的玻璃窗户,没有砸中任何人,就借故和江-伟一道走了,此事有张×军和江×两人可以作证。
(二)原判认定:“同年×月××日晚,在杜××提议下,王×,杜××等人殴打了工人陈××。”这与事实完全不符。当晚,我在路×义家吃晚饭,后在回家的路上,是李×提出去打陈×的,我未作声,正好遇到陈×来了,李窜上去抓住陈打成一团,我既未“提议”,也未动手打陈×。只因我当时跌倒,被陈一伙围住,迫于无奈,才用水果刀刺了陈×,这是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三)原判认定:“××年×月××日,杜××与祁×等人打伤郑×波头顶部。”事实上,×月××日晚,我与刘×征到矿务局看电影,途中,看到蒋×永等人追赶郑×波。此事完全与我无关。
(四)原判认定:“××年×月×日晚,在杜××指使下,龚×斌开散弹枪击伤王×元,四粒子弹穿透了肺部。”这也不符事实。原来我和刘×斌,杨×在矿务局冷饮室,龚×斌来找我们帮助他运两袋瓜子回家,运好后,我和张×军到王×田家喝酒。酒后,在回家的路上,龚提出要去打王×春。到了王家,见到一人从屋里出来,龚*枪要打,我劝他不能乱打,他说:“不管是谁,我都打。”此时,我拣砖头砸了王家窗户的玻璃就走了。我离开现场后才听到枪声,杨×、刘×斌可以作证,此事认定是我“指使”,纯属冤枉。
(五)原判认定:“××年×月××日,杜用刀捅伤油库工人夏×民的臀部。”其具体经过是:当时我和钮×贵在等候乘汽车,夏×民和钮×贵不知为何扭打起来,我上前劝解,夏照我的脸上打了一拳,于是,我接过钮的刀,刺伤了夏的臀部,纵然构成伤害,也只能算作防卫过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申诉人所进行的5次犯罪活动,其中有两次我只动手砸了人家窗户玻璃,并未伤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用刀刺伤两人的问题,一次属于防卫过当,另一次则是正当防卫;其余一次所谓打伤郑×波一节,则完全与申诉人无关。由此可见,申诉人参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中,只是处于从犯地位,并非首要分子。原判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条第1款之规定,作为处刑根据,足以说明承认申诉人并非首要分子。而在认定事实部分,有一处却又说我“为首”,不免前后矛盾。另外,原判引用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第1项,这一项规定“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而申诉人既非首要分子,且犯罪活动及其后果又不是“情节严重的”,更不是“危害特别严重的”,因此,不适用刑法第160条第1款规定的最高刑7年以上处刑。故原判对申诉人论罪处刑不当,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提审改判,依法从宽处理!
谨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杜××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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