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这样一个案件,张某纠集他人预谋抢劫,某天晚上在一僻静处,劫持一名19岁女青年,张某起意强奸后,为灭口又残忍地杀死了女青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和抢劫罪,对其判处重刑。但是二审法院却认为,考虑张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2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故改判较轻刑罚。笔者认为,此案的做法及其影响值得深思和探讨。
案件改判的结果从表面上看,考虑到了被害人亲属得到实际赔偿、心理损伤得到抚慰等,对缓和矛盾,促进和谐有利。但执行法律不能只看眼前功效,弃深层弊端因素于不顾,应深刻、全面进行分析判断,做到深思熟虑而后行。故对改判的理性思考并需要回答的问题是,被害人亲属得到赔偿后表示谅解这一事实,掩盖在表面合理性下的深层意义是不是也同样具有合理性?也就是说,作为被害人亲属,他们是否有权利替遭强奸后又被残忍杀害的被害人表示对罪犯谅解、司法机关认可他们的意思表示是否合乎法理情?
我们的法治社会,应该是最注重维护人的合法权利、最注重维护每个人不得其所不应得的公平、最注重维护行使自己权利但不能妨害他人权利的原则的社会。如果忽视这些,社会就会出现合法权利主体不清、内容虚幻的乱象,形成缺乏公平、正义的不良后果。对上述案件,就存在这个问题。
谅解是一种权利,谅解罪犯的权利主体是被害人,他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在有特定自然人对象的暴力犯罪、侵财犯罪中,只有直接遭受侵害的人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被害人,才享有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包括对罪犯表示谅解的权利。没有他(她)的授权,其他任何人不能代替他(她)行使这项权利。而如果被害人被犯罪行为非法剥夺了生命,只能由国家依法通过对罪犯追究刑事责任来伸张正义,来告慰死者。道理即如上例案件,被害人如果被救活,会不会同意他人替代自己,对以严重暴力侵犯、杀伤自己的罪犯表示谅解,这是猜想不出结果的问题,但事实是不存在再予以授权的可能。死者已矣,谁能替他(她)伸张正义,谁能使侵凌、杀害他(她)的罪犯受到应有刑罚惩处,只有国家和国家法律。
固然,在确定刑罚时,应该考虑严重犯罪行为对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情感和物质等方面的损害,强制罪犯支付赔偿或补偿,被害人亲属也享有对此表示是否满意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构成他们有权代替被害人对罪犯谅解的理由,他们的权利边界只限于维护自身利益,代替被害人行使谅解权利的表示,不具有法律上的有效性,两种权利不应混为一谈。这也是在司法办案中,之所以对被害人能够行使权利的某些轻微犯罪案件可以开展刑事和解,而对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不应进行刑事和解,必须注意的重要区别点和主要理由所在。如果不是这样,会明显出现问题。例如,对没有亲属的被害人实施同样犯罪行为,情节要轻于对被害人亲属造成间接后果的犯罪,但罪犯却缺少被谅解后获得轻判的可能,于是就没有机会均等、法律统一和司法公平可言。再如,很容易形成亲属利用被害人的死难,而置死者的权利、尊严于不顾,谋取自己利益的满足,对此给予司法认可,岂不等于鼓励了非道德行为。诸如此类的问题,不能忽视。
毫无疑问,应该尽力减少社会中矛盾的冲突和对抗,一般而言,人们愤恨的情绪越少、越淡,越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但也不能绝对化地认为,只要对犯罪表示谅解就有益,如果背离公平正义原则,谅解犯罪就缺乏积极的正面意义。因为,社会存在嫉恶如仇的义愤和正义实现的快感,说明社会健康,有利于公众权益的有效维护。亚里士多德说:应该发怒的事而不发怒是愚蠢。对那些应该发怒的事情,在应该发怒的时刻,而不以发怒的方式发怒就是麻木不仁,无心无肺。他既不肯恼怒,那就是不想维护自己,也容忍亲朋好友受辱,这是十足的奴性。密尔的惩罚快感说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让我们认为不正义的得到惩罚,这总会给我们快感,并与我们的公平感一拍即合。
对社会的这种美好情感应该在各个领域、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培植、保护,不能削弱、损害,更不能把社会公众引导向只要有了钱,就可以放弃对恶行的愤怒。罪犯作出赔偿与罪犯真正悔罪是不能画等号的,因为获得罪犯的赔偿而表示谅解与因为看到罪犯的悔罪而表示谅解,二者的意义决然不同,不能故意不作区分,即使是出于善良目的。放弃对恶行的痛恨是非正义的,分不清正义与非正义的社会,不会走向和谐。只重眼前功效的文化或意识,是善良人性和社会正义的腐蚀剂,会消解社会的道德情感,混淆是非善恶的判断标准,不利于社会科学文明的发展。
对存在问题的做法,司法机关如果不问是非,不顾法、理,盲目支持、采用,就会出现负面社会效果。那种死者既然已去,就应该为活人考虑的观念,不是任何时候都合乎情理,尤其不能轻率地运用于刑事司法活动,使之成为支配原则。司法活动应该始终把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作为努力追求的价值目标,持之以恒地不懈努力,深刻认识、慎用刑事政策。如果急功近利或陷入无意识、乱用政策,就会背离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远离预期目标。我国司法活动承担着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引导社会道德意识和风尚,促进社会长治久安的重大任务,所以,在推行某项司法政策时,一定要权衡利弊,慎之又慎。(作者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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