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称:2012年5月31日,B公司与C银行签订《授信协议》,C银行向其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由A公司根据约定向C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B公司的上述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C银行的上述借款到期后,B公司未按约还款,A公司根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为B公司向C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7141082.45元。因B公司未按约偿还A公司上述代偿款项,反担保人也未按约向A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因A公司已就B公司的债务向C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A公司有权依据相应的反担保合同要求反担保人履行反担保义务。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因宁波D公司、应一、应某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A公司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A公司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依据充分。由于《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对A公司以行使抵押权方式实现债权与A公司主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未作约定,A公司有权同时主张抵押权和反担保保证责任。但因A公司与宁波D公司约定了以抵押物实现债权的顺序,故应一、应某应在A公司就宁波D公司的抵押物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合同
应一与A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2012年融保抵字第063-2号《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某以共有人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该《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应以上述《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确定应某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合同约定:A公司为B公司与C银行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融资性文件项下B公司的应付债务提供担保,应一对A公司提供的担保向A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最高额为29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A公司已经履行保证合同之债的主债权及其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约定:无论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外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反担保方式),不论该反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A公司有权要求应一先承担本合同反担保责任或要求应一与其他物的反担保、反担保保证人同时履行反担保责任,应一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根据《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以上内容,应某在本案中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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