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4年5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生效了。该司法解释的生效,给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带来了重要的影响,其中,对当事人利益影响最为显著的为: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性质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同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调整为“人均可支收入”,死亡赔偿年限从十年提高为二十年。因而,附带民事案件原告人请求死亡赔偿金不仅有了明确的依据,而且实际的赔偿额超过过去的一倍多。5月1日以后,由于过去撞伤赔偿可能高于死亡赔偿标准而导致的“撞伤不如撞死”的非道德观念将成为历史。
然而,该司法解释又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也就是说,在5月1日后立案但交通肇事于5月1日前发生的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请求双倍死亡赔偿金;而在5月1日前审结的案件,或者5月1日前立案,5月1日后仍在审理的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请求支付双倍的死亡赔偿金。有人认为,就5月1日后立案而5月1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肇事案件而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该司法解释违反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那么,应当如何认识这个问题呢?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在本质上涉及该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所谓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法规实施后,对它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违反新的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目前,各国法律一般都采取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原因在于,法律是预测行为后果的标准,人们只能根据行为时已经生效的法律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从而选择自己的行为,达到自己行为的目的;如果根据行为时并不生效的法律评价人的行为,就侵犯了行为人对法律的信赖利益,法律也失去了对行为的指导、评价功能和对行为后果的预测功能。
就我国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在我国,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应遵守的重要原则之一,但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法律可以作出特别规定,如我国刑法体现的“从旧兼从轻”。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体现的就是对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利益的特殊保护。
那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溯及力的规定是否违反了法律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原则?要澄清此问题,首先要分析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可见,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同时,我国立法法有关溯及力的规定仅针对“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而非针对对“法律”的解释。因此,司法解释应当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所解释的法律的施行期间。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是刑法的溯及力原则,而不涉及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更不涉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然而,关于司法解释溯及力的问题至此并没有完全解决。原因就在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限于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而在一定程度上行使了立法权。因此,对于司法解释实际行使立法权的情况下,如何解决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值得深思的。对此,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可见,该司法解释对于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但并不彻底)。但是,对于民事司法解释在实际行使立法权的情况下如何解决其溯及力问题,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对此做出系统的规定。从一些民事司法解释对溯及力问题的规定看,民事司法解释通常认可具有溯及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笔者认为,对于创设民事权利等行使了立法权的司法解释,应当遵循立法法的原则规定,不得溯及既往,以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发挥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行为评价和引导功能,对于仅仅是解释法律的司法解释,可以溯及至所解释的法律生效之日,但已经审结的案件应当维护其稳定性,不可依据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改判。
就5月1日后立案的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而言,由于附带民事案件的性质在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应当适用民事司法解释,因此,对于相关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的理解不应当受限于刑事法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然而,就《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身而言,由于其具有立法的性质,因而应当遵守立法法关于“法律不得溯及既往”的原则。另外,从立法法有关法律溯及力的“但书”规定看,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法律针对溯及及做出特别规定的,可以溯及既往。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侵权人和受害人在法律上属于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不存在需要特别予以保护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而司法解释没有必要对此以受理时间为准就溯及力问题做出例外规定,而应当以产生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如交通肇事发生时)该司法解释是否生效为准,决定该司法解释是否适用。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认定,一方面是需要根据其借贷行为是否存在诈骗或者欺诈的行为,另一方面也需要对约定的利息标准进行认定,对于超出了合法的范围的,可以通过协商、仲裁调解、或者起诉的方式来要求降低利息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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