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和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区别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有必要阐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
114、115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无期或者死刑的。
可见,其他危险方法是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兜底条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要求该行为具有与这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而不能泛指其他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不仅要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对醉酒驾车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必须同时符合该罪的主客观要件,不能简单以危害后果判断醉酒驾车是否构成本罪。根据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醉驾可分为多种情形,不同的情形需要以与以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清界限的程度不同。
1、醉酒驾车没有发生交通肇事就被查获的,这种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后,一般认定危险驾驶罪,不过在极少数的情况下,即使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如果醉酒驾车具有与放火、决水等四种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也存在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余地。例如,在繁华路段醉酒机车,连续多次闯红灯或者高速逆行,导致多辆车紧急刹车,给其他驾驶员或者行人造成恐慌,后被交警截停而未造成事故。这种情形下,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是紧迫的高度危险性,可以考虑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后果的。对此,不少人认为,醉酒驾驶致人伤亡不同于普通的交通肇事,说明驾车人对机动车驾驶缺乏有效的控制力,对公共安全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和紧迫性,而醉驾者明知道这一点仍然驾车,说明对危害后果至少持放任心态,故为严厉打击这种犯罪,应当一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种意见体现了对醉酒驾驶犯罪的从严处罚。在实践中醉酒驾驶的情形较为复杂,如果一律认定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会造成打击面的不当扩大。
醉酒驾车肇事,只发生一次冲撞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行为人肇事致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较小,根据《驾驶》的规定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一般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是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醉驾者对驾车虽然出于故意,但是对肇事后果通常出于过失,如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的入罪标准,则不能反过来以危险犯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故意犯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确有证据表明醉驾者对危害后果持故意心态,也要看当时的醉驾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决水等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不能一概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醉酒驾驶肇事属于一次撞击,所造成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达到了《解释》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则一般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肇事后果加重,并不当然表明醉驾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等四种行为具有同等的危险性、破坏性,也不等于醉驾者对肇事后果一定持故意心态。
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情形,
2009年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提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确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在交通肇事后继续驾车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伤亡的,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一般《意见》的上述规定提出了认定醉酒驾车在何种情形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即醉酒驾车肇事,仅发生一次冲撞的,一般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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