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黄山市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GB/T15236-94)和省有关文件资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如下:
一、事故报告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2、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具体伤亡人员简况;
3、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5、事故报告人、事故报告单位。
二、事故报告范围
1、企业单位、各类经营单位员工伤亡安全事故;
2、消防安全事故;
3、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4、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5、铁路交通安全事故;
6、民用航空交通安全事故;
7、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事故;
8、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
9、非煤矿山安全事故;
10、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11、人员中毒安全事故。
三、事故等级分类
1、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2人、一次重伤3-9人(企业职工重伤1人及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人(不含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不含10万元)以下的各类安全事故。
2、重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3-9人、一次重伤10人及其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人及其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100万元的各类安全事故。
3、特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10-29人、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0人及其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其以上的各类安全事故。
4、特大恶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的事故,以及劳动部关于国务院34号令有关条文解释(劳安字[1990]9号文)所列6种情况:
(1)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及其以上事故);
(2)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
(3)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
(4)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死亡30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
(5)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6)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四、事故报告方式和程序
1、发生各类伤亡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所在地基层组织应在得到事故消息后立即用口头报告、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以下简称快速方式)和书面形式报所在地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直接相关主管部门;
2、接到事故报告的部门应在1小时内用快速方式和书面形式逐级上报;
3、区、县、黄山风景区安全生产监管局在口头报告、电话报告的同时,迅速了解初步情况,填写《事故报告单位》,电传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并同步报所在地人民政府。
五、调查处理
1、伤亡事故,由区、县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事故调查,结案批复后,形成文本材料报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备案;事故性质特别或情况特殊的,可报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组织指导、协助调查处理;由市直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复。
2、重大安全事故,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批复结案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3、特大安全事故,由省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六、责任追究
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事故单位,如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将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共中央关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务院302号令《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43号《决定》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安全生产法》第7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2、有关部门不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
3、有关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没有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造成事故扩大的;
4、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采取各种方式阻挠和干涉对事故调查的。
七、附则
本暂行办法执行过程中,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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