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产,原告,卫生院,抚养费,被告,赔偿
[案情]:
2003年11月27日,身怀第二胎8个多月的四川省泸县村民周芳到某卫生院住院引产,并和丈夫一起与卫生院签订了《引产手术同意书》。同月29日,卫生院医生按照医疗操作规程和剂量要求为周芳注射了“利凡诺”药液,数小时后,周芳开始分娩,医生见其娩出的是一活体女婴,即采取用“来苏尔”针注射胎儿头部的补救措施,周芳之夫见状强行阻止,医生只完成了少量药物注射。
女婴降生后,周芳夫妇对卫生院医生的行为感到忧虑,要求立即带婴儿出院,卫生院害怕婴儿有后遗症,提出与周芳夫妇签协议,周芳夫妇为了尽快将婴儿转院治疗,与卫生院签订协议约定:“将来出现婴儿智力障碍,残疾死亡,均由周芳夫妇负责,卫生院及医生无责任”。周芳夫妇当日带婴儿就住进了另一家医院,并住院治疗20日,用去医疗费用3001元。2004年6月,周芳夫妇因计划外生育被征收社会抚养费18000元。为此,周某夫妇以卫生院给自己做引产手术失败,造成自己既损失医疗费,又被征收社会抚养费为由,将卫生院告上法庭,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1001元。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行引产手术时实施的医疗行为和使用的药物及剂量,均符合医疗技术规范,无医疗过错,原告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系自身原因造成超生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抚养费损失于法无据。但在原告周芳娩出活体女婴时,被告用“来苏尔”针注射女婴头部,具有明显过错,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医疗损失。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001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抚养费损失的诉讼请求。
[评析]:
此案是引产失败后被征收社会抚养费引发的医患赔偿官司,在全国尚属首例。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和人体个体的差异性,目前医疗机构在保证孕妇生命安全的前提下规范使用引产药物和剂量,尚无法保证怀孕7个月以上的胎儿娩出时一定为死体。原告为了生二胎,计划外怀孕后没有及时做人工流产手术,怀孕8个多月才在计生干部的劝说下去做引产手术,在此种情况下引产,本身就存在失败和分娩出活体胎儿的风险,这种风险是原告怀孕8个多月才同意做引产手术的行为带来的,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其二、被告在对原告周芳行引产手术过程中,所实施的医疗行为和使用的药物及剂量,均符合医疗技术规范,不存在过错,因而也不应承担引产失败的任何后果。
其三、行政机关计生部门向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告既实际超生了一胎,又有抚养女儿的法定义务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的主张,既无事实支撑,也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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