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例出租人诉求不当被裁定驳回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8 09:10:52 65 人看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昆民一初字第3238号

原告昆山某某五金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蓬朗镇陈家浜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梅,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伟,**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8999号。

法定代表人洪*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波、陈*浪,**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某某五金机械厂与被告某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转为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某某五金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赵*明,被告某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波、陈*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某某五金机械厂诉称:

1、要求被告履行厂房、办公楼租赁合同,支付首期租金31740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厂房、办公楼租赁合同,因租金被告已经通过支票支付了,该支票是空头支票,票据案件在上海青浦法院另案处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2、要求支付装修费和配套工程费(人工费)183131元;

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不同意履行租赁合同,原告不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不能证明是厂房的合法使用人,到目前也没有产权证,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无法提供交付需要的消防验收的条件;厂房也没有实际交付原告;原告起诉要求履行的合同是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案件已经在青浦法院受理,原告在两个法院分别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明确;3、租赁合同中不应该涉及工程款,只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工程装修、工资三个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合同中没有约定装修费,即使是有改建应该是承租人自行承担,门卫工资是原告方与工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在本案中放弃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07年7月7日签订的厂房、办公楼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因该厂房、办公楼租赁合同具体履行问题发生了争执,因原告在上海青浦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租金问题实质上是租赁合同所引起的纠纷,该租赁合同纠纷因已经在上海青浦法院审理,故本院暂时对该案件不予处理;同时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有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费问题,有关装修工程款问题原告应当依据事实证据另行起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故经本院审查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初字第03956号

原告**邮电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B座5层8—11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华,北京市隆-安律师**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万海写字楼A座208室。

法定代表人王一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钢,男,37岁,天津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邮电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柴-杨、人民陪审员朱*荆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6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我方向被告指定的供货方**数码新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购买被告指定的富-士激光数码冲印设备,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向我方交纳租金。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向**公司支付货款,**公司于2006年4月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验收,被告亦按合同规定支付给我方260000元的预付租金。此后,被告仅支付我方前七期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付,故我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343729.21元,给付留购价格100元,支付违约金32053.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没有支付剩余租金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富-士激光数码冲印设备的进口证明文件,现要求原告提供富-士激光数码冲印设备的进口合法文件。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从**公司购买总价值为650000元的富-士数码冲印设备Frontier340,由**公司负责向被告交付设备,原告向**公司支付货款,即使购销合同是以原告作为购货方与**公司签订的,原告只承担根据购销合同规定向**公司支付设备货款的责任,除此之外,购销合同规定的其他所有责任、义务,均由被告承担并履行,原告对设备不作任何陈述和保证,并且原告对设备的任何瑕疵不负任何责任,与设备的瑕疵相关的任何索赔应当在被告与**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直接解决,而不得牵涉原告;在租赁期满、被告支付完全部租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留购价格100元,原告向被告发出设备转让证书,将设备所有权转让给被告;租赁期限4年,租金总额为694043.52元(共48期),被告预付租金260000元以冲抵后期租金,被告需支付租赁手续费45205.33元,本息均等1个月支付一次,第1期至第30期各为14459.24元,第31期租金为266.32元,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时,应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利息,对于被告不能付款、停止付款、不能履行规定的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租金、损失金额、留购价格。同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富-士数码冲印设备Frontier340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公司负责将设备交付给最终用户,交付地点为天津市,合同总金额为6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2月22日向**公司支付了货款650000元,**公司于2006年4月向被告交付了富-士数码冲印设备Frontier340一套,被告出具了设备验收报告,并支付给**公司预付租金和手续费共计305205.33元,**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期租金,剩余租金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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