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是否属于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31 08:53:16 366 人看过

返还原物是属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的一种的,其他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还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邱幸辉与黄东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幸辉,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初生,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涟源市石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东华,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贤才,男,194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上诉人邱幸辉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9)涟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黄满书驾驶邱幸辉所有的湘K37512货车从涟源市湄江镇塞海村开往涟源市湄江镇长利二矿拖煤途中,车子左后轮压到学龄前儿童黄准,致黄准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现场勘验后,要求司机黄满书将肇事车开到涟源至湄江的主公路时,在黄东华母亲的要求下,黄满书将湘K37512货车停放在黄东华的屋门前的长利二矿的煤坪中。随后,该车钥匙亦被黄东华方要走。2008年11月8日,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金额:整个事故包括一切费用在内,肇事方一次性赔偿死者方人币壹拾贰万叁仟元(包括已付医药费1.5万元在内)。付款方式:在一个星期内,车主方在交警队交清余下的壹拾万捌仟元,交钱后立即在交警队领车。三、车方的车今后在行驶中,发生与本事故相关的无故阻车(包括死者方的亲房亲戚),一切责任由黄东华负责。四、本协议一式叁份,当事人双方各一份,在场人一份,签字之日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双方不得反悔。李文华代表车方,黄细平、黄顶平(黄东华的叔叔)代表死者方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邱幸辉支付了黄东华方5000元,末按约定将余款交交警队,湘K37512货车也一直停放在黄东华屋门前的煤坪里。此后,邱幸辉又托人与黄东华方多次协调未果,遂于2009年4月9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涟源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以后,责成黄东华方将湘K37512货车开到涟源市人民法院,黄东华方未按要求落实。2009年5月4日,涟源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黄东华、傅湘丽与被告邱幸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同日,根据黄东华财产保全的申请,经涟源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湘K37512货车扣押至涟源市人民法院。2009年5月15日,邱幸辉提交了都邦财保娄底公司的证明并交保证金15000元,申请放车。同日,涟源市人民法院裁定变更保全措施,将湘K37512货车予以活查封,邱幸辉领取了该车。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黄东华一次性赔偿邱幸辉各项损失(包括扣车费)1700元,该款在邱幸辉按涟源市人民法院(2009)涟民一初字396号民事判决书应支付给黄东华、傅湘丽的赔偿金103000元中抵扣;

二、邱幸辉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2100元,由黄东华负担300元,由邱幸辉负担1800元。

四、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童赞辉

代理审判员王纲礼

代理审判员张朝华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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