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调整了对外资倾斜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内外资企业规定了统一的所得税率和税收优惠政策。这一税制改革是我国深入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的一项重大措施,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市场竞争环境,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公平竞争原则。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臻成熟,我国经济法制进一步与国际规范接轨。
市场经济的根本特征是实行公开、公平和有序的竞争。实行公平竞争,应使竞争的各方参与者都享受同等的待遇,其中税负平等就是实行公平竞争的重要方面之一。
为了吸引外商投资,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实行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双轨制,采取了一些对外资倾斜的税收优惠政策。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有其客观必要性,曾对吸引外资和推动国民经济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对外开放不断扩大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继续维持这种税收双轨制将严重影响我国企业的竞争力并妨碍我国市场竞争环境的建立,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例如,投入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限10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保险公司经营所得,按照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后,还可在获利后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与之相比,内资保险公司则须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这种情形使内资保险公司与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外资保险公司相比,明显处于竞争劣势地位,不可能展开公平竞争,从而影响它们的生存和竞争能力,妨碍保险市场竞争环境的建立。另一方面,税收双轨制也被国内一些企业利用以达到避税的目的。它们采取到境外注册一个空壳公司然后以外商的名义回到国内投资的手法,享受国家给予外商投资的各种优惠待遇,造成不公平竞争和逃避国家税收的恶果。因此,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是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改善市场竞争环境的重大举措。
我国将企业所得税率规定为25%,这是在参考了世界各国,特别是我国周边国家的所得税率水平,并考虑我国财政承受能力后确定的。25%的所得税率无疑降低了我国内资企业的税负,有利于它们的发展和增强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25%的企业所得税率在国际上属于一个中间偏低的税率,对外商投资仍然具有吸引力,不会影响现有的和潜在的投资者的投资取向。事实上,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对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的统一已有心理准备,而且多数跨国公司对此持理解和支持的态度。对外商投资者来说,除了中国原来较低的所得税率外,它们更看重的是我国稳定的投资环境和广阔的国内市场。为缓解新税法对部分老外商投资企业在税负方面的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还特别规定,按原税法享受15%和24%等低税率优惠的老企业,在新税法实施后有5年的过渡期;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实施后可继续享受优惠到期满为止。
新《企业所得税法》还统一和规范了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办法和扣除标准。根据该法第8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鉴于关联交易是跨国公司常用的避税手段,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经验,对关联企业之间转让定价的避税行为做出禁止性的规定。新税法第41条规定,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式调整。新税法中这些规定对于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有重要意义。
为了推动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优化国家产业结构,新《企业所得税法》设立专章规定了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该法第28条,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31条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该法第27条关于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体现了国家鼓励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以及技术转让等各项经济政策。这是科学发展观在我国立法中的具体表现。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内外资企业不仅实行统一的所得税率,使内外资企业在税负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公平竞争,而且在优惠的方向、目标和范围方面享受相同的减免税优惠待遇。这进一步促进了我国境内所有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
我国早就着手研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统一的问题。2003年《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提出了“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新一轮税制改革思路。当前,我国经济处于快速增长时期,企业的整体效益有了很大的提高,国家财政收入保持了较好的增长势头。在这种形势下,我国借鉴其他国家的税制改革经验进行企业所得税改革,可以说是人心所向,水到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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