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仲裁机构的设置、人员的配置和权力属性及具体的权力运作过程决定了行政仲裁的性质。行政仲裁既有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的行为因素,也有第三者或中间人居中裁断的司法行为因素,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行政仲裁的性质争议尤为激烈。有的认为行政仲裁是具体行政行为,有的认为行政仲裁实际上是司法行为,有的则认为行政仲裁是行政性与司法性兼具的行政司法行为或准司法行为
1、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仲裁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从事的行政活动,不同于立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律程序,制定和认可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立法活动;也不同于司法机关被动的居中裁判社会纠纷的司法活动;也不同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能够发生民事法律效力的民事活动。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四要素:一是,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单方行为,这是主体要素,二是,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行为,这是成立要素,三是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这是对象要素,四是,是作出有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这是内容要素。行政仲裁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针对特定的对象所实施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四要素,因此行政仲裁是具体行政行为。
2、司法行为。行政仲裁尽管是行政机关具体运用行政权所作的活动,但是其行为的本质是行政机关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第三者对民事纠纷进行的居中裁判。居中裁判才是行政仲裁所固有的本质属性。所谓司法行为是司法机关居中公平决断是非的活动,居中裁判则是司法行为的最本质要求,行政仲裁则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所作的居中裁判行为,这是符合司法行为的根本要求的,因此行政仲裁本质上是司法行为
3、行政司法行为,也称准司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处有关争议或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司法行为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享有行政司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在我国,主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行政仲裁机关、行政裁决机关、及调解机关;行政司法行为的对象是与行政管理有关的行政纠纷以及民事、经济纠纷;行政司法行为是行政性与司法性兼具的行为,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以仲裁程序即准司法程序居中解决有关纠纷的活动;行政司法行为的程序是与司法程序设计相近似的准司法程序,坚持程序司法化是行政司法行为的必然要求。行政仲裁符合行政司法行为程序的性质和特征,与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为共同构成我国行政司法行为的体系。
笔者定位:在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以上三种观点都有其代表性。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后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和说服力。行政仲裁的性质不能简单的说是具体行政行为或是司法行为,这样去称谓本身就是不全面的不透彻的,不能完整及正确的概括出或者抽象出其本质的属性,行政仲裁既具有司法属性又具有行政属性,是介于司法和行政之间的一种性质,定位准司法性更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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