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内各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现将省建委《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商品房交易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含四区八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二、全市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日起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从即日起,凡是在全市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不论企业性质,其开发土地的区域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等),都必须在领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商品房。原来已开始预售的,必须按规定补办手续,领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可继续预售。否则,一律停止预售。
三、此项工作由市房地产交易所具体受理审核,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签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未领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就私下预售的,房地产交易所不办理预售合同鉴证,产权监理部门不办理产权登记等合法手续。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
附件: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
云建房(1993)第300号
各地、州、市、县建委、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昆明市土地房屋开发办:
为贯彻落实国发(1992)61号《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建立和培育我省房地产市场体系,规范商品房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就商品房预售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品房预售,是指已取得省建委核发的开发经营资质证书的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商开发企业)将已开发的商品房屋按国家定价或市场价格向境内外单位和个人预售的交易行为。
二、从1993年6月1日起,我省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我省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预售商品房,不论其面积的大小,房地产开发企业都必须按项目申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批准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方能进行预售。
三、地、州、市、县级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向境内预售商品房屋(小区或项目),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以下的,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房屋所在地的地、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级公司向境内预售商品房以及地、州、市、县级公司向境内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不含10万平方米)以上的,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省建委核发。向境外预售的,不论房屋面积的多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律由省建委核发。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省建委颁发的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2、建设项目各种批准手续均已齐备,其内容包括计划管理部门的建设项目投资文件;规划管理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批文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工程初步设计和房屋预售价格已按规定经有权部门批准,且已确定竣工交付使用日期。
4、已完成项目建设投资的20%或已完成单体项目的基础工程。未完成基础工程需预售的,须提供投入开发资金已达项目总额20%以上的验资证明。
5、有预售房屋说明书,说明书应载明楼宇房屋地点、位置、装修标准、预售价、峻工交付使用时间、房屋总套数、内外销售比例等内容。
6、已制定房屋售后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五、向境外预售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具备本通知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外,还须同时具备下列之一条件方可申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向境外销售的;
2、项目立项时已经批准允许向境外销售的;
3、经县及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销售的。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销售场所公开展示,制作的销售广告和售房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号码。违者,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现货销售商品房的,须同时展示和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八、经批准向境内外预售的商品房,预售单位与购房者应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到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监证。
九、未取得《商品房预许可证》预售、销售的商品房,房地产交易部门不予办理交易合同监证。并按《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罚。
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均由省建委统一编号制定,由省建委和地、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核发范围发放和监督执行,使用其它文本一律不予办理登记和其它有关手续。
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式样(以正本为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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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预售商品房管理的通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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