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元月21日上午9点多,被告李某打电话给受害人彭某,要求修理空调并加氨,下午5点多,受害人拿着工具袋去了被告家,在加氨的过程中因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于7点30分从空调处(五楼)不幸坠下,被告将受害人送往市医院抢救,于次日凌晨2点20分死亡,因对死亡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受害人父母、妻女遂以原告身份将被告起诉至本院。
原告认为受害人受雇于被告李某,形成了雇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受到伤害,雇主应予赔偿,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310449.20元。
而被告则认为是修缮的承揽法律关系;受害人死亡系他本人过错造成,并且他本人具有重大过失。
(评析)
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事实本身双方并没有争议,分歧的主要焦点就是受害人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修缮的承揽关系,这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所在,直接涉及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对于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到底是认定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是比较模糊的,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但两者还是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传统的雇佣关系是劳务关系的基本类型。雇员一般对自己的工作没有自主选择权,而是按照雇主的指派去做,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雇员从事的是一种从属性劳动,主要是提供劳务,是一种无形的劳务给付,通常技术含量低,侧重于出卖劳动力;承揽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关系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应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应接受承揽的人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承揽人的人身是自由的,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劳动工具和设备一般都是承揽人自身提供,其劳动具有独立性,通常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注重的是工作成果的物化交付。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属于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对于两者造成后果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也具有天壤之别。根据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如果构成的是承揽关系,那么对造成的人身损害,定作人是不承担责任的,只有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雇佣关系正好相反,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事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只不过对没有相应资质的承揽人的选定上具有过失,故被告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因而,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纵观本案,受害人自带工具为被告修理空调——这一技术含量较高的工作,事发当天,受害人为被告修理空调,也是被告打电话叫的,这主要是承揽关系的表现特征。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柳九一李德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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