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中的缺陷
(一)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范围较其他国家范围窄
第一节中提到凡是不以人的言词陈述来揭示案件事实的证据即为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笔录类证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但是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排除的非法实物证据仅包括物证和书证两类,其他种类的实物证据并不属于被排除对象。与域外其他实行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相比,我国的非法实物证据在排除范围上明显要窄。以非法证据规则的发源地美国为例,美国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范围为通过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证据,即通过非法搜査、扣押方式获得的一切实物证据都属于被排除的对象。而我国仅将物证和书证纳入排除的范围,而忽视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也存在违法取证的现象,是有一定局限性的。
(二)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标准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实物证据排除的标准是:“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该排除标准规定并不明确。
首先,“不符合法定程序”概念模糊不清:“法定程序”中的“法”是指宪法、法律还是包括一切法律类规范性文件;“不符合”需要达到什么程度;只要不符合就一定被排除吗?对这几个问题不界定清楚,就很可能导致非法实物证据在实践操作中随意运用的现象。因此,对法定程序需要做进一步的细化解释。
第二,“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一个过于笼统的表述,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严重与否这本身就属于主观判断,法官完全有权认定是否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如若没有一个可以参照比较的标准,完全放任法官自由决断,就极易导致权力滥用。虽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95条中也有做出了相关解释,即“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但这个解释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性、参考性的解释,只是建议从几个方面去考虑,并没有切实的可操作性。
(三)对“毒树之果”没有做出规定
毒树之果,即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所得到的第二手证据,新刑诉法对于此种得来的证据未设置任何相关条款,不利于刑事司法的操作。毒树之果的缺失除了在内容上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整外,更为严重的是必将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规避或架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甚至出现反向激励非法取证的恶劣后果,最终消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果,比如刑讯中口供得来的实物证据仍然有效。主要原因在于在我国侦查人员的头脑中长期顽固地存在着口供中心主义的观念以及司法实践中以供促证的取证模式,即整个侦查取证围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展开,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首要任务,然后通过口供中的信息搜集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因此,在我国增设毒树之果规则是保障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得到良好实施的关键。
(四)相关的配套措施不完备
非法实物证据通常是在搜查、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中取得的,所以要想保障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得以很好的实施,就必须对侦查机关实施搜查、查封、扣押等行为的条件做出严格的规定。现实是侦查机关在取证时有强大的主动权,而我国刑诉法中对其行使侦查权并没有严格的限制,检察院也没有很好的发挥检查监督职能,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实施效果。
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一)扩大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范围
对于我国实物证据仅仅明文规定了书证和物证、范围较小的问题,有学者提出了“分两步走”确立我国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第一步釆取原则釆纳例外排除的做法;在具备司法真正独立、法律意识普遍提高等条件时,实行第二步原则排除例外釆纳的做法”,以此渐渐将非法实物证据的范围扩大。我认为,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和法治水平,这种构想是可行的,有利于证据范围的平稳扩大。
(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诸多法律上和制度上的漏洞需要靠司法解释来予以填补,司法解释事实上已经具备了“法律”的属性和地位,因此所谓“不符合法定程序”之“法”,不仅应包括狭义上的“法律”,还应包括广义上的司法解释,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取证,同样应当视为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
第二,对“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判断,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1)收集物证、书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度;(2)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手段所侵害的法益及其程度;(3)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的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罪过;(4)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的重要性程度进行考量,或以此为参考制定细则。
(三)增加毒树之果的规定
由于现阶段毒树之果大量存在,结合我国刑事侦查中的客观情况,我们可以借鉴德国对“毒树之果”的排除模式对实物证据进行法律规制:对于非法言词证据衍生的“毒树之果”,如刑讯逼供所衍生的实物证据,因这类非法言词证据的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极大的侵害,严重影响公正裁判,建议应当强制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衍生的“毒树之果”,实物证据本身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一般难以伪造变造,非法实物证据虽在取证方式上有瑕疵但并不能否认其实物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因此,对此类“毒树之果”可以不予排除或要求补正或进行合理解释。
(四)构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相关配套措施
第一,严格规定搜查、扣押、查封等侦查行为的程序,对实施搜查、扣押和查封的行为说明理由,比如需要向相关当事人作出书面通知的要及时作出通知,对于需要扣押相关物品的,需要向当事人出具相关的清单,即便没有发现可疑的物品,也要出具相关的搜查证明予以说明,以确保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能够得到妥善实施。
第二,加强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应重视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的各个环节对证据收集的审查;在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应充分注意原判决是否正确适用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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