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明确了涉外婚姻、收养等法律适用。
法律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
法律还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法律还对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此外,法律还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2010年10月29日
我国立法解释的实践情况
自从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和宪法颁布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曾进行过一些法律解释。但由于在1996年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法律解释没有明确称为解释,因此,对哪些属于法律解释的理解不尽一致。经过甄别,至少有22件应属法律解释。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已经明确属法律解释的,有12件:一是1955年和1956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明确指明是法律解释的决定8件,即1955年3月作出的《关于省县乡改变建置后本届人大代表名额问题的决定》和《关于第一届地方各级人大任期问题的决定》;1955年11月作出的《关于地方各级人大闭会期间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和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缺额补充问题的决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否限于本级人大代表问题的决定》、《关于地方各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可否兼任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问题的决定》;1956年5月作出的《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否充当辩护人的决定》、《关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决定》、《关于自治州人大和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问题的决定》。二是1996年以后作出的明确称之为解释的4件,即1996年5月和1998年12月分别两次作出的关于国籍法在香港、澳门地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99年6月关于香港基本法有关居留权条款的解释,2000年4月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第二种是虽然没有明确过是法律解释,但从内容上看应属法律解释的,至少有3件。比如,1979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合同,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后来机构改革,将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对外贸易部、对外经济联络部和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合并,设立对外经济贸易部,因此,1983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行使原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权的决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的涉外经济法规规定由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行使的批准权,相应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行使。这一决定实际是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关于批准权问题的解释。类似这种决定至少还有两件:一是1983年9月《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二是1993年12月《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第三种是从内容上看应属于立法解释(其中3件应属于宪法解释),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将其列为法令的,有7件。这部分可以看做是以法令的形式对法律作出解释。因为法令是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除法律以外的决定、决议的统称,所以法令是可以包括立法解释的。
以上22件立法解释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此外,在50年代还有个别立法解释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名义作出,但没有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而是由工作机构研究提出,由委员长、秘书长联合签发的。如1957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如何执行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这件解释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名义作出,由刘少奇委员长、彭真秘书长签发的,但没有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这是当时立法解释的一种做法。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曾提出《关于某些法律法令问题不能提会又不应由办公厅直接加以处理应如何解决的意见》,该意见提出:如果问题的时间性较急,而常务委员会又一时不能召开,可以由秘书长提请副委员长联合办公会议讨论,于请示委员长批准后,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处理,并可将所作解释刊登公报。这种解释,也具有法律约束力。显然这种做法是不太合程序的,因此后来很少使用,1979年以后就没有再使用过。
立法解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哪些情况应当作立法解释不够明确,导致立法解释几近形同虚置,没有充分发挥作用,使宪法建立立法解释制度之初衷没有得到真正实现。许多本应由立法解释的内容,被具体应用解释所代替。第二,立法解释的程序缺乏明确规定,缺乏立法解释启动机制。这也是造成立法解释制度虚置的原因之一。第三,立法解释形式不规范。在20世纪50年代和80年代,立法解释都采用决定的方式,这种方式使解释与立法很难区分,1996年以后才开始采用解释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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