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因连带债务所生破产债权的清偿问题
对因连带债务关系所生债权的清偿问题,在债权前得到的自愿清偿,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接受的破产分配(无论何时)不减少破产债权额。此种立法模式亦称为自愿清偿扣除额主义。
德国破产法第68条规定:就同一给付负全部责任之一人或数人之财产开始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得于各破产程序,在其未受全部清偿以前,就破产程序开始当时所得请求之金额为主张。也就是说,不问债权消灭的时间与原因,仅以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当时的现存数额为破产债权的数额。此种立法模式亦称为宣告时现存额主义或剔除主义[1],日本也采此立法主义。
须注意的是,根据德国、日本破产法规定之文意,笔者理解,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各破产人主张的破产债权数额,均应为现存破产债权的总额。如二人连带负1万元债务而同时破产,债权人便可以同时以1万元债权额,分别向二人申报破产债权,即总共可申报2万元债权。但是,如果二人分别先后破产,债权人先从一破产人处获得破产清偿后,另一人才破产,二破产程序无同时共存的情况,则在债权人后申报的破产债权中应减去在前一破产程序中已得到的破产分配数额。这便是德国法主义与法国法主义的区别。
显然,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对债权人保护的程度有所不同。以债权人可能得到的清偿数额多少排列,首先为瑞士法主义,其次为法国法主义,最后为德国法主义。在评价何种立法模式较为合理时,必须考虑到债务人已经破产的特殊情况,不能简单地按照债务人仍有清偿能力时的解决方法推论。在选择采用何种立法模式时,还必须考虑本国的商务惯例等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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