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询问当事人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当事人询问的含义和性质
当事人询问,在德文字义中是“通过询问当事人的证据”,就是以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证据方法,即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种证据。这类似于刑事诉讼中把犯罪人的口供作为一种证据而据以判刑的制度,是一种很古老的审判方法。西方国家里,大多把这种办法与宣誓(有时并采用宗教方式)结合在一起。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已经采用这种办法,该法典第二编第一章第十节标题是“通过宣誓的证据”。直到193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借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将该节全部取消,改为以“询问当事人”为标题的一节。
询问当事人是指法官凭借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形式,还不能充分得到心证时,可以命令当事人进行宣誓后再加以询问,从而将其陈述作为证据适用的制度。当事人在大部分情况下对案情是最为了解的。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方法或者其他证据方法尚不充分的,当事人询问就是认定事实不可或缺的手段。只要法院在评价当事人陈述时注意到,当事人是在为自己的案件提供证言因而容易出现有利于自己的描述,那么当事人询问也是很好的证据手段。一方面,当事人询问不能被视为非常可靠的证据手段;另一方面,也不能完全放弃利用当事人询问来查明对于诉讼裁判具有显著意义的案件事实。因此,当事人询问被认为是补充的、辅助性的证据方法,而不是独立的证据表现形式。
询问当事人的程序
1.证据裁定
如果当事人询问的条件已经具备,那么法院应当作出证据裁定,除非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或者经过法院敦促仍然不作出表示的。在德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查证据,如果必须进行特殊的程序,就应当作出证据裁定。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59条的规定,证据裁定中应载明:“1.应证明的待证事实;2.表明其证据方法,应询问的证人和鉴定人或应询问的当事人的姓名;3.引用证据方法的当事人。”如果法院没有作出证据裁定就进行当事人询问,那么其程序具有瑕疵。但是,该程序瑕疵可以因为当事人责问权的丧失获得弥补。如果在证据裁定宣示时当事人在场,那么应当立即进行询问。在其他情况下,如果要在诉讼法院进行询问,应当宣告询问期日。只有在当事人不在场或者应当在代理法官前接受询问时,才需要传唤其参加期日,且传唤应当送达。在作出证据裁定后,如果就待证事实提出新的证据方法时,可以中止裁定的执行。已经进行了新的证据调查后,法院认为应证明的问题已经明白,应当立即停止询问当事人。
2.证据调查的直接性
当事人询问应当遵守直接审理主义,即当事人询问要有价值,必须直接在诉讼法院面前进行,因而不应当在商事法庭的审判长或者二审的准备型独任法官前询问当事人。只有在证人也不需要在诉讼法院前进行询问的情形中才能在受命法官或者受托法官前询问当事人。考虑到询问当事人大多时候对待证事实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其直接性应当特别谨慎的予以维护。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参加当事人询问,以便能够发问。
3.询问的执行
当事人询问的进行如同证人接受询问一般,区别在于当事人既没有陈述的义务,也没有宣誓的义务。但是,当事人拒绝陈述或宣誓,可能会遭致法院不利心证的评价。如果当事人选择陈述,那么其必须说出真相并且不能作任何隐瞒。在当事人接受询问时,其提问可能来自于审判长或合议庭成员,也可能来自于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也可能被要求与证人或其他当事人对质。而且,当事人可以被要求再度询问和补行询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一样要被记入笔录。当事人一方未宣誓时所作的陈述,不能使法院就待证事实的真实与否得到心证时,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就其陈述宣誓。命令宣誓需要作出新的裁定,该裁定只能由法院作出,而不能由商事法庭的审判长或者准备型独任法官以及代理法官作出。在询问双方当事人时,就同一事实,法院可以只命当事人一方宣誓。在选择时法院仅仅根据宣誓陈述的确信力决定,即视哪一方当事人更了解事情的经过而定。例如,哪一方当事人更能够报告自己的行为和感知,或者根据此前的审理结果哪一方当事人更加值得信任。如果在这点上没有区别,那么优先让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宣誓是合理的。当事人的誓词中应当表明当事人应按照自己的良心作出真实的陈述,毫不隐瞒。而且,对方当事人也可以舍弃宣誓。对于因故意违反宣誓义务受过确定的有罪判决的一方当事人,不允许其宣誓。
询问当事人的效果
当事人由于与案件判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因而往往被认为其陈述最具有偏见和预设立场。所以,当事人询问经常被认为是最不可信赖的证据方法。但是,当事人又是案件过程的亲历者,其同时也可能是最能呈现案件事实真相的人。如前所述,德国《民事诉讼法》不再规定当事人宣誓后的陈述对法院有约束力,而是根据现行法第453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自由地作出评断。基本上,如果当事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其证据价值一般较于其有利的陈述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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