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绣惠镇石家堰村民委员会诉章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21:14:05 191 人看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章行初字第2号

原告章丘市绣惠镇石家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绣惠镇石家堰村。

法定代表人石继木,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运传,男,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云,女,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章丘明水。

法定代表人毕筱奇,市长。

委托代理人石凤友,男,章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章丘市绣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章丘市绣惠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传绪,镇长。

委托代理人谭连勇,男,章丘市绣惠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起,男,章丘市绣惠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章丘市绣惠镇石家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7日和2003年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9月3日,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章政行处字(2002)第1号《关于绣惠镇石家堰村民委员会与绣惠镇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章丘市绣惠镇人民政府自1975年9月至今一直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并支付了一定的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申请人绣惠镇石家堰村委会与被申请人绣惠镇人民政府双方所争议土地50230.23平方米归被申请人绣惠镇集体所有。原告不服,于2002年10月11日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以济复决字[200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1975年9月,原绣惠公社为了兴办长白山农场(又称东山农场),公社党委强行调用原告西北坡耕地74.79亩,给长白山农场使用,同时被调用的还有本镇山东村、山南村、茂里村的土地。1977年农场解散,绣惠公社又将该耕地让打井队耕种。八十年代初原告曾多次向第三人提出要求归还该地,第三人均以种种借口拒绝。1995年,被告为我单位颁发了章绣集有(90)字第044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原告的耕地面积为630.3亩。1996年5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写出申请报告,要求被告对该地进行处理。1996年7月17日被告下达了章政土监字(1996)3号《土地权属决定》,将该争议耕地74.79亩决定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起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作出撤销章政土监字(1996)3号《土地权属决定》的决定,原告撤回了起诉。为了要回本属原告的土地,200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将争议的74.79亩耕地确权归原告农民集体所有,被告于2002年9月13日送达了章政行处字(2002)第1号《处理决定》,将所争议土地确权归第三人绣惠镇集体所有。该《处理决定》认定:1975年9月原绣惠公社党委决定根据当时的政策办东山农场,公社、大队同意农场占用了该土地,并于1979年4月至9月分四次由公社向原告进行了补偿属认定事实错误,并且第三人已返还了山北村、山东村、山南村的土地。被告在《处理决定》中适用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错误。原告早在八十年代初即向第三人主张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且原东山农场、绣惠镇打井队、农技站、农业广播学校均没有连续使用期满20年,原东山农场占用原告的土地,只是当时公社单方决定,而没有经县级党委或政府批准,原告也没有同意,第三人亦未给过原告征地补偿费,因此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系使用法律错误。另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将该宗土地确权给绣惠镇集体所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形式,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章政行处字(2002)第1号《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本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进行了现场调查勘测,争议双方及相邻各方均到场指界认定,四至清楚,《处理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告所言第三人自1975年9月举办东山农场至今除自己使用之外,先后承包给他人耕种,六次易主,没有一个单位连续使用期满20年的观点是错误的,但恰好证明其承认绣惠镇政府自1975年9月至今一直行使对该争议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第三人对原告已经进行了相应补偿的事实。本政府在《处理决定》中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是正确的。原告对镇集体所有不是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理解也是错误的。三、本政府依法受理原告与绣惠镇政府土地权属争议一案后,及时指定了办案人员,并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勘察,取得了可靠的证据,在审核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基础上,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根据自愿原则,依法进行了调解,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作出该《处理决定》。本《处理决定》已经济南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故本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本政府作出的章政行处字(2002)第1号《处理决定》。

开庭审理前,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据以作出章政行处字(2002)第1号《处理决定》的事实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1、争议土地勘测定界图。

2、争议土地边界确认书2份。

3、原绣惠公社支付石家堰村土地补偿费的记账凭证、单据、介绍等计16份。

4、调查石继木笔录、调查石峰熙笔录二份共7页。

5、调解笔录共3页。

6、关于绣惠镇石家堰村土地面积的说明。

7、关于公社东山农场与相关各村农业税变更的说明及章丘县一九七七年农业税计税基础变动表四页。

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9、《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

第三人在答辩状中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言歪曲事实,混淆事非,原绣惠公社并不是租赁原告土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章政行处字(2002)第1号《处理决定》,以维护全镇农民集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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