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借贷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是否发生新的债务关系
1996年3月11日,重庆XXXX煤矿(于次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姚某系该矿负责人)向唐某借款8万元,给唐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唐某存款8万元,月利率30%。,按季度付息。该收款收据加盖有XX煤矿财务专用章,并有姚某的签名及个人印章。1996年9月3日,XXA公司(姚某时任该公司经理)向于某借款2万元,该公司给余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于某存款2万元,月息3%,按季度结算。该收据上加盖有A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并加盖有姚某和该公司出纳黄某的印章。A公司于1996年9月18日、10月10日、10月11日又分别向梁某借款1.1万元、向罗某借款1万元、向王某借款0.6万元,并分别给三人出具加盖有公司公章及姚某和公司出纳黄某的印章的收款收据,均约定月息3%。1998年7月15日,姚某给唐某出具便函一份,姚在便函中表示:唐某帮公司向于某、梁某、王某、罗某借的4.7万元以及向唐某借的8万元,其一定想办法将本息还清。之后唐某偿还了余、梁、王、罗四人的借款,于某等四人将自己所持有的收据交给了唐某。唐某据此向姚某催款,姚于2003年8月8日给唐某出具《保证条》一份,2007年11月28日,XX煤矿的另一股份所有人张*财在该《限条》上写明:“原XX村办煤矿另50%属姚某所有,与我无关,他要转给谁我没意见。”因姚某没按约还款,唐某于2008年3月19日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姚某将其所有的XX煤矿的股份归其所有,并给付所余借款本金7.7万元和利息24.3万元。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债务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姚某于1998年7月15日写给唐某的便函中已明确约定XX煤矿所欠唐某的8万元和A公司所欠于某等四人的4.7万元由其偿还,再结合姚于2003年8月18日写给唐某的《保证条》所载明的“姚欠唐某的借款在2003年付5万,2004年全部付清,总额本13万”的内容,已说明XX煤矿所欠唐的债务和A公司所欠余等四人的债务合计12.7万,已经转让给了姚某,对此唐某予以认可。虽12.7万与13万本金数额略有出入,但姚某并未抗辩也未举证证明他与唐某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据此,XX煤矿和A公司所欠债务已经转让给了姚某的事实成立。唐某请求将姚某所有的XX煤矿的股份归其所有,本院认为,此属姚用自己在煤矿的股权为其偿还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由于该担保违背了民法典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其可向姚某主张履行12.7万元还本付息之义务。人民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唐某偿还借款本金12.7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均为3%的月利率按8万元、2万元、1.1万元、1万元、0.6万元的本金分别自1996年3月11日、9月11日、9月18日、10月10日、10月11日起计付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债权转移是否有效
从姚某先后写给唐某的函及《保证条》和限条明确表示其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内容看,借贷合同的义务已经全部转移,即姚某作为新债务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所谓新债务人对原债务人全部债务的承担,不是消灭原债务成立新债务,而是新债务人替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新旧债务之间在内容上是相同的。因此,在新债务人与债权人未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本案转让的债务理应包括本金及原约定的利息。况且,姚某在前述字据中明确表示偿还本息,这里的“息”亦是指原借款时约定之利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余等四人将其债权凭证交付给了唐某主张债权,表明唐已接受了四人的债权。姚于2003年8月18日给唐某出具的《保证条》载明“总额本13万”当然包括了余等四人转让给唐某的4.7万元债权。所以,本案债权转移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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