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王某某,男,61岁,汉族,xx县北位乡位胡村农民。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xx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贵,院长。
1977年6月17日,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xx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赔偿请求人王某某构成贪污罪,以(77)大法刑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此后,王不服多次提出申诉。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1996年1月24日,xx县人民法院以〔1996〕大法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撤销了(77)大法刑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宣告赔偿请求人王某某无罪。1996年4月9日,赔偿请求人王某某以在大队、公社被扣押3年多及被判刑7年,在此期间受到名誉伤害、精神摧残为由,要求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xx县人民法院给予赔偿。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xx县人民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王某某被判刑及其刑罚执行期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虽其行为被人民法院宣告无罪是在该法实施之后,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受该法的调整,据此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并送达本人。赔偿请求人王某某认为xx县人民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审判】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王某某被判徒刑是在1977年,且其刑罚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生效以前即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等有关规定,于1997年4月10日作出决定:
驳回赔偿请求人王某某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关于请求xx县人民法院给予赔偿决定的申请。维持xx县法院(1996)大法赔字第1号决定。
【评析】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赔偿请求人王某某请求xx县人民法院赔偿申请的决定是正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据此,该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因此,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驳回赔偿请求人申请并维持xx县人民法院不予赔偿决定的决定正确、合法。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此案不应受理。因为国家赔偿法是在1995年1月1日才正式实施的,该法不溯及既往。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应当立案审理,并应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因为赔偿请求人虽在国家赔偿法生效前被判刑并已刑罚执行完毕,但其行为被依法宣告无罪却是在国家赔偿法生效后的1996年。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是错误的。首先,第一种观点混淆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与胜诉权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这说明国家赔偿法赋予了所有受害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请求赔偿的诉讼权利;但从国家赔偿法有关溯及力的规定来看,该法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发生在该法实施前的行为,不受该法调整。其次,第二种观点忽视了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规定,此案赔偿请求人王某某被判刑及刑罚执行期间均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因该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对其实施前的行为不能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所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能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决定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xx县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王某某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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