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有权对于法律的合宪性进行监督审查。
有人说,法律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而宪法也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自己定的法律怎么会违反自己定的宪法呢?这种说法不对。
我国的宪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不是常委会制定的。且不说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有违宪的可能性,即使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也不能保证绝对不会违宪。因为宪法是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通过的,而法律是过半数代表通过的。所以,普通多数的意志有可能同绝对多数的意志相左。因此,我国的法律不应排斥在审查对象之外。我国的法律有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区分。根据我国的制度,基本法律要由全国人大自查。此时的全国人大与其说是立法者,不如说他是制宪者的身份更为确切。全国人大行使违宪审查的职权,例如,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曾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合宪性问题通过决定,指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符合宪法的。又例如,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对澳门基本法进行合宪性审查,作了相应决定:认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符合宪法的。由于全国人大地位崇高,没有比它再高的国家机关可以对全国人大进行监督审查,因此全国人大对于基本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应属于自查的性质。至于全国人大对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则与此有别。虽然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但是常委会应对全国人大负责,相对全国人大来说,处于从属地位。所以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应该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审查。这也是全国人大的最高监督权的一种表现。立法法第8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还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撤销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见,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包括对法律的审查在内的。
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对除法律以外的其它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和审查。具体地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我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是否符合宪法或者同宪法相抵触,行使监督权。该项监督权,是由宪法明文规定了的。至于我国其他的国家机关,比如说,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应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但这样的规定不应被认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具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又如,我国的人民法院有审判权,我国的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但他们都没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不能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相提并论。诚然,一切其他的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全国各族人民,根据宪法的规定,都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但也不能认为他们都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因为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与监督宪法实施乃属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是专项职权,是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一种表现。
宪法和法律还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上述这些规定虽然体现了在法制方面的一种监督,但是严格地说,它们都不属于宪法监督的职能。这是因为上面所引条文中那些应被改变或者撤销的,乃是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而不是违宪的规范性文件)。何谓不适当?关于它的涵义,立法法有着明确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第87条,构成不适当的有五种情况(即:
1、超越权限的;
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3、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4、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5、违背法定程序的。)在这五种情况中,并没有明确把违宪或者同宪法相抵触的情况包括在内。因此,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地方人大常委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如果认为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有构成不适当的五种情况时,有权直接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但如果认为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相抵触时,则不能迳自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因为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地方人大常委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并不享有违宪审查权。它们必须依照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依法处理。由此可见,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地方人大常委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依法改变或者撤销相应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按其性质,乃是行使一般的监督,而不属于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它们并不拥有根据宪法的规定唯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才能行使的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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