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现行外贸法,是履行我国入世承诺,将我国入世承诺和世贸组织规则规定的我国作为成员国应当享受的权利、承担的义务转化为国内法的需要;是我国作为世贸组织成员更充分地享受世贸组织成员权利的需要;是适应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新要求的需要。外贸法修订草案对现行外贸法进行了适时的修改和完善。外贸法修订草案已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现择其八大要点评析如下。
对外贸易经营者:自然人的进入是重大进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第5.2条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第84段(a)中的承诺,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不低于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如果外国的自然人能在中国做外贸,中国的自然人也应当能够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对外贸易法作为外贸领域的基本法,应当允许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特别是在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边贸活动中,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已经大量存在。因此,修订草案在现行外贸法关于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规定(第八条)中加入自然人是有其必要性的。
货物和技术外贸经营权:由许可到登记是重要变化
根据现行外贸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并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许可。此规定不符合议定书第5.1条和报告书第84段(a)中的承诺:即在加入世贸组织后3年内取消对外贸易权的审批,放开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外贸经营权。因此,草案将这一款修改为对外贸易经营者经依法登记可以从事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这是一项重要变化。
国营贸易:授予专营权或者特许权符合协定要求
根据议定书第5条中的承诺,加入后3年内放开外贸经营权的规定不适用于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第17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的规定,允许各缔约方在国际贸易中,建立或维持国营贸易,给予专有权或者特许权,据此,草案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授予对外贸易经营者在特定领域从事国营贸易的专营权或者特许权。
指定经营:在世贸组织协定前提下发挥作用
根据报告书第86段中的承诺,我国应当自加入后3年内取消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的限制。但是,这项承诺只是针对世贸组织成员而言,针对非世贸组织成员,我国仍可以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在不违反世贸组织协定的前提下,草案第十二条增加规定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指定经营。未经指定,不得从事指定经营货物的进出口。
知识产权保护:单独成章更受重视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是世贸组织三大支柱之一,越来越多地成为各主要贸易国家维护国家利益的重要手段。根据世贸组织规则,借鉴美国、欧盟、日本等国立法,草案增加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章,通过实施贸易措施,防止侵权产品进口和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并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在国外的保护。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进口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草案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分别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未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我国国民平等待遇或者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情况作出了规定。
对外贸易救济:进一步完善
根据世贸组织的有关协定,草案对我国贸易救济制度进行了完善。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外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与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第四十七条规定,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0条规定的紧急保障措施,草案第四十八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世贸组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22条关于补偿和中止减让的规定,草案第五十条规定,有关国家和地区违反贸易协定时,中国政府有权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中止履行相关义务。
对外贸易监测、服务:建立四项制度有必要
为了加强对对外贸易的监测和服务,及时发现和处理对外贸易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促进对外贸易的稳步发展,草案相应增加了一些规定,主要有四项:建立预警应急机制,建立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建立对外贸易统计制度,对违法行为进行公告,分别规定在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七十一条。
外贸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现行外贸法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四条,而且比较原则,处罚手段不够,处罚种类单一,主要是撤销对外贸易的经营许可。草案根据对外贸易管理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对外贸易管理的实际需要,补充、修改和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共9条,通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从业禁止等多种手段,加大了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各种处罚手段之间、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也考虑得比较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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