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康、高煜明,贵州省行政经济法律服务中心干部。
被告:贵州省贵阳市城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马文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根香、申马季,贵阳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不服被告贵州省贵阳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的对其违法建筑拆除的决定,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诉称:被告贵阳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的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新建的儿童乐园大楼曾经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同意,且报送给被告审批。该工程虽然修建手续不全,但不属于严重违法城市规划。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限期拆除房屋决定。庭审中,原告又提出变更被告的拆除决定为罚款,保留房屋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阳市城市规划局未提出答辩。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初,原告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欲在贵阳市主干道瑞金北路南端西侧修建一幢儿童乐园大楼,向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和云岩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市、区城管会分别签署了原则同意,请规划局给予支持,审定方案,办理手续的意见。原告将修建计划报送被告贵阳市城市规划局审批。原告在被告尚未审批,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8月23日擅自动工修建儿童乐园大楼。同年12月9日,被告和市、区城管会的有关负责人到施工现场,责令原告立即停工,并写出书面检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作出书面检查,表示愿意停止施工,接受处理。但是原告并未停止施工。
1993年2月2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贵州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违法建筑拆除决定书,限令原告在1993年3月7日前自行拆除未完工的违法修建的儿童乐园大楼。原告不服,向贵州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申请复议。贵州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于1993年4月7日作出维持贵阳市城市规划局的违法建筑拆除决定。在复议期间,原告仍继续施工,致使建筑面积为1730平方米的六层大楼主体工程基本完工。
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核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新建儿童乐园大楼虽经城管部门原则同意,并向被告申请办理有关建设规划手续,但在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动工修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的规定,属违法建筑。贵阳市城市规划局据此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鉴于该违法建筑位于贵阳市区主干道一侧,属城市规划区的重要地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即擅自动工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行为本身就严重影响了该区域的整体规划,且原告在被告制止及作出处罚决定后仍继续施工,依照《贵州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贵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从重处罚情节,故原告以该建筑物不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节为由,请求变更被告的拆除大楼的决定为罚款保留房屋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3年5月21日判决:维持贵阳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的违法建筑拆除决定。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错误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罚款保留房屋,并补办修建手续。被告贵阳市城市规划局提出答辩认为,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维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1993年10月20日,上诉人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主动提出:服从和执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无证修建儿童乐园大楼属严重违法建筑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作出拆除该违法房屋建筑的处罚决定合法。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1993年11月1日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执行。
至1994年2月,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违法修建的儿童乐园大楼已全部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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